裁判文书详情

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陈*至合肥市瑶海区肥东路花冲公园西门附近,将被害人欧*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速派奇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速派奇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

公诉机关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陈*的供述、被害人欧*的陈述、证人柳*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视频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当庭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盗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公安机关查获的电动车不是他盗窃的而是他收购来的。并对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拒绝回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陈*至合肥市瑶海区花冲公园西门附近,将被害人欧*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速派奇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陈*将车子仪表盘中的电源线拽开并接上,将电动车骑到合肥市瑶海区合浦北村其租房处,并将电动车停放在院子内其住房门口,随后至花冲四巷与长江东路交口看别人打牌。被害人欧*发现电动车被盗后,遂在附近寻找至合浦北村院子内,发现了被盗的电动车,随后打电话报警。合肥市公安局花冲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在合浦北村院内找到被害人欧*被盗的电动车,并在证人柳*等人的指认下,在合浦北村附近将被告人陈*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电动车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欧*。经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速派奇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19日7时33分,合肥市公安局花冲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在合浦北村院内找到被害人欧*被盗的电动车,并在证人柳*等人的指认下,在合浦北村附近将被告人陈*抓获。

二、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犯罪时已成年等身份情况。

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合肥市瑶海区肥东路东侧、花冲公园西大门西侧路边。肥**北向,主干道东侧是花冲公园,西侧是合浦南村居民区。后被告人陈*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上述盗窃现场。

四、搜查笔录、电动车、U型锁及线路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7月19日9时30分,民警在被害人欧*的见证下,在被告人陈*的租房处即合肥市瑶海区合浦北村院子内,发现被害人欧*被盗的黑色速派奇牌电动车,仪表盘盖子被打开,里面两根线头裸露,且两根线头连接在一起。公安机关对该车予以扣押,并进行拍照,后发还被害人欧*。

五、盗窃现场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陈*于案发时间驾驶盗窃的黑色速派奇牌电动车的过程。

六、合肥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黑色速派奇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

七、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于2000年10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河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9月28日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八、证人柳*的证言证实,她住在合浦北村,是个院子,有两间房她住一间,还有一间租给陈*。2015年7月19日上午8点多,她接到花**出所的民警电话后赶回家,看见家门口有民警和一个自称电动车被偷的小伙子,并发现她家院子内停放着一辆黑色的电动车,小伙子按遥控器后电动车会响。她看这辆电动车停放在陈*房间门口,是黑色的速派奇电动车,车子的仪表盘盖被打开,并有两根电线裸露出来,两根线接上便能发动,车上有两把U型锁,其中脚踏板上的锁可用小伙子自己的钥匙打开,另一把锁锁在电动车前轮,小伙子说这不是其的锁。民警问陈*在哪里,周围群众说陈*在附近看别人打牌。于是民警带她和小伙子找到并指认出陈*,后民警将陈*控制并带到她家,从陈*裤子口袋搜出一串钥匙,民警用该钥匙打开电动车前轮的U型锁,后民警将陈*带去派出所。

九、被害人欧*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9日早上6时50分左右,他骑车去花冲公园,将车子龙头锁上锁后停放在公园后门,约半小时后他准备离开时发现车子不见了,后寻车至长江东路合浦北村院子内,发现丢失的车子。他随即报警了,民警到现场联系房东将院子门打开,发现车子停放在南边一个房间门口,电动车思维锁已经被换,车子前轮被一把新的U型锁锁上,车子仪表盘盖子里两根线裸露出来,线连接后车子可以启动,这时周围老百姓说租房的人可能在附近打牌,民警带着他和房东到长江东路与四巷交口处,将陈*控制并带回派出所。

十、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讯问时的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陈*在2015年7月19日上午11时41分、下午15时30分、下午18时50分,三次讯问笔录中供述称,2015年7月19日早晨,他在肥东路花冲公园后门口看到一辆黑色的电动车没有上U型锁,便将车龙头锁撬开推车至长江东路。后来他将车仪表盘打开,把车子的电源线拽开后接上,便骑回瑶海区合浦北村的租房处,并将车子停放在其房间门口外面。之后他去花冲四巷与长江东路交口处看人打牌,看了一会几个民警将他抓获带到他租房处,后将他偷的车子和他一起带到派出所。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并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陈*当庭提出公安机关查获的电动车不是他盗窃的而是他收购来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盗窃被害人欧*一辆黑色速派奇牌电动车的犯罪事实,有上述列举的被告人陈*的供述、被害人欧*的陈述、证人柳*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现场及线路照片、抓获经过、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并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陈*当庭表示公安人员对其讯问时没有违法取证情况,足以认定。故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打开仪表盘、连接电源线等手段,秘密窃取被害人欧*的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庭审中在证据面前拒不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现继续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所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欧*,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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