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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开某、曹**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开某、曹**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开某至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与站西路交口的永*超市,趁被害人董*不备将其放在购物车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至大钟楼天桥附近以2000元价格卖给收二手手机的犯罪嫌疑人吴**(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20元。

2、2015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开某至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大润发超市,在收银台附近趁被害人周*不备将其放在婴儿车后面网兜内的一部白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至大钟楼天桥附近以2400元价格卖给收二手手机的犯罪嫌疑人吴**(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330元。

3、2015年6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开某伙同曹**骑车至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与长江东大街交口的粮香饭店门口,由被告人曹**负责接应,被告人开某进入粮香饭店将被害人刘*放在身后座位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90元。

4、2015年6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开某伙同曹**骑车至合肥市瑶海区凤阳东路与一环路交口的好日子超市门口,由被告人曹**负责接应,被告人开某进入好日子超市将被害人夏*放在柜台里验钞机旁边的一部白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90元。

5、2015年6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开某伙同曹**骑车至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与明光路交口老乡鸡快餐店门口,由被告人曹**负责望风接应,被告人开某进入快餐店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王*放在身后座位上的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700元左右、超市会员卡及本人名片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

以上,被告人开某共盗窃5次,盗窃价值计人民币19430元;被告人曹**盗窃3次,盗窃价值人民币计9480元。

另查,2015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开某在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大润发超市里面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并移送起诉。2015年7月2日下午14时许,公安机关在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新鸿安商**07室将被告人开某抓获归案。2015年7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犯罪嫌疑人吴**亲属主动退还赃款13000元,现已分别返还被害人董*5000元、周*8000元,两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吴**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开某、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视频资料、报案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吴**的供述、被害人董*、周*、刘*、夏*、王*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开某、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实施扒窃,其中被告人开某扒窃5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9430元,被告人曹**扒窃3次,共计价值人民币9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开某提起犯意,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参与犯罪,在旁边望风接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的,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开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现又实施盗窃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曹**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开某、曹**共同分别退赔被害人刘**经济损失人民币3890元;退赔被害人夏*现金损失人民币3890元;退赔被害人王*现金损失人民币170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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