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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5)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廖*、施*(另案处理)至合肥市瑶**际商住楼X栋XXXX室被害人奚*住处,被告人廖*及施*使用塑料插片开锁方式开门后入室盗窃。被告人廖*在逃跑的过程中被被害人奚*发现,后在合肥市瑶海区圣大国际小区内将其抓住并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廖*抓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廖*在入室盗窃的过程中,因被害人回家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查询证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单、辨认笔录、被害人奚*的陈述、证人雷*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塑料插片开锁等手段,入户盗窃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人施*未归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被告人廖*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处罚。被告人廖*在实施入户盗窃过程中由于被害人回家等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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