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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田*至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与东二环交口东边的裕昌旅馆浴池洗澡,更衣时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张*更衣柜内的1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70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田*已将被盗手机返还被害人张*。2015年8月12日上午9时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包河区太湖路海顿公馆6幢楼下将被告人田*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查询证明、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雷*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秘密盗窃被害人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系初犯,且所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张*,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六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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