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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陆*在合肥市瑶海区“网友天地”网吧内,趁被害人姚*不备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窃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36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10月13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新站区天柱山路附近将被告人陆*抓获。案发后,被盗苹果6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照片、被盗手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被害人姚*的报案陈述、证人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所盗手机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姚*,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陆*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本院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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