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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孙*伙同他人在合肥市瑶海区众兴路胜利小区北村*栋*单元门口附近,采用液压钳剪断车锁、撬思维锁接线等方式,盗走被害人高*一辆深蓝色路基亚牌电动车。经价格鉴定,被盗深蓝色路基亚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80元。

2、2015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孙*又伙同他人在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紫颐大厦B单元门内电梯口处,盗走被害人杜*一辆灰色路基亚牌电动车。经价格鉴定,被盗灰色路基亚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逃离现场后,二人以每辆800元的价格将所盗的两辆电动车卖出,赃款被两人均分。

3、2015年8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伙同贺*、孙*甲(两人均另案处理)至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万达广场附近,采用液压钳剪断车锁、撬思维锁接线等方式,盗走被害人王*一辆白色欧派电动车。三人逃离现场后,在合肥市芜湖路与巢湖路交口附近被公安民警盘查发现,公安民警现场抓获贺*,并查获一辆白色欧派电动车。经价格鉴定,被盗白色欧派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65元。

2015年8月17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孙*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孙*通过其亲属分别代为赔偿高*、杜*的全部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孙*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被害人高*、杜*、王*的报案陈述、同案人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剪断车锁等方式,多次窃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6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盗窃中,被告人孙*积极主动实施犯罪,同案人尚未归案,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其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案发后通过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高*、杜*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且所盗白色欧派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孙*多次盗窃,并达到数额较大以上,又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本院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液压钳、扳手、手电筒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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