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孙**、孙**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孙**、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6月,被告人孙*甲驾车载乘被告人孙*乙、孙**等人,先后至合肥市庐阳区、肥西县、包河区、庐江县等地寻找作案目标,盗窃他人摩托车、三轮车共计5辆,价值人民币40000余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视听资料、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甲、孙*乙、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共同或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孙*甲、孙*乙盗窃作案四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631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孙**参与盗窃作案两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1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孙**、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6月,被告人孙*甲驾车载乘被告人孙*乙、孙**等人,先后至合肥市庐阳区、肥西县、包河区、庐江县等地寻找作案目标,盗窃他人摩托车、三轮车共计5辆,价值人民币40000余元。具体如下:

1.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孙*甲驾车载乘被告人孙*乙及孙**、孙**(二人均在逃)来到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与北二环路交口高桥社区一带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张**的一辆型号为FT250H-2E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鉴定价格18683元)停放于照山社居委C区26栋路边,遂由孙*甲、孙*乙、孙**负责在旁边望风,孙**用砖头将车子玻璃砸坏后,通过接线的方式将车发动,交由孙**骑走,其余三人紧随其后乘车逃离现场。

2.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孙*甲驾车载乘被告人孙*乙及孙**、孙**、u0026amp;amp;ldquo;红姐u0026amp;amp;rdquo;(真实身份不详、在逃)至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与北二**王小区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张**、张**型号分别为ZS150ZH-16(鉴定价格6499元)、ZS175ZS-9(鉴定价格7343元)的两辆宗申牌摩托车停放在u0026amp;amp;ldquo;跃进u0026amp;amp;rdquo;小学附近空地上,车上装满西瓜(不具备鉴定条件),遂由孙*乙负责望风,其余人员将车锁撬开,孙**通过接线的方式将车发动,将两辆车交由同伴分别骑走,其余人员乘车紧随其后逃离现场。

3.2015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孙*甲载乘被告人孙*乙、孙**至合肥市肥西县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李*的一辆型号为ZS150ZH-16的宗申牌摩托三轮车(鉴定价格5306元)停放在三河镇合铜路u0026amp;amp;ldquo;小*五金店u0026amp;amp;rdquo;门口,遂由孙*甲和孙*乙在旁边望风,孙**把车辆线路接上后发动盗走,与孙*甲、孙*乙一同逃离现场。

4.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孙*甲驾车载乘被告人孙*乙、孙**来到合肥市庐江县同大镇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左*的一辆淮海牌福星电动三轮车(鉴定价格2800元)停放在同白公路北边,遂由孙*甲和孙*乙在旁边望风,孙**将车锁撬开后发动,交由孙*乙驾驶离开现场,孙*甲驾车带着孙**紧随其后逃离现场。

2015年6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孙**、孙**、孙**在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附近一饭店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侦查人员从孙**驾驶的车内扣押赃款人民币270元、作案工具钳子、螺丝刀各一把,从孙**、孙**处各扣押赃款200元,同时从孙**驾驶的车内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钳子及螺丝刀各一把。案发后,孙**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乙2012年10月29日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孙**2004年9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2年8月1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孙**、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单、被害人张**、张**、左*、李*、张**的陈述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合肥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09)六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赔偿申请、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孙**、孙**、孙**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孙**、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共同或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孙**、孙**盗窃作案四起,系多次盗窃,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631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孙**参与盗窃作案两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1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情节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孙*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对于被告人孙**退缴及扣押的赃款82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对于扣押的赃款47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余款责令被告人孙**、孙*乙予以退赔,待退赔后发还被害人。对于扣押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