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96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9时许,被告人秦*至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新天地购物广场0551公寓,先乘坐电梯至公寓12楼,然后顺着楼梯向下走,在各楼层寻找盗窃目标,伺机盗窃作案。当秦*行至613室门口时,见该室大门未关,且客厅内无人,便趁机溜进613室,将被害人周*放在客厅茶几上一个黑色手包(内有人民币现金、苹果手机、银行卡等物品)、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鉴定价值549元)盗走,后迅速逃离现场。在房间屏风后面的周*发现包及手机被盗后报警。秦*离开现场后,将包内的3100余元人民币现金、一部苹果5S手机(鉴定价值2314元)拿走,将包及包内的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丢弃在路边的草丛中。被盗手机被秦*低价变卖。

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秦*在合肥市庐阳区长江剧院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扣押其随身携带的赃款人民币3800元。

案发后,上述赃款3800元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秦*的近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秦*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单、归案经过、被害人周*的陈述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申请赔偿书、合肥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合肥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本院暂存款凭证等证据与被告人秦*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9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秦*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积极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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