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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薛**、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邵**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罗*、周*至合肥市瑶海区三里街豪世优庭小区,将被害人王*停放在2栋楼下的一辆黑色本田摩托车窃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20元)。

2、2015年8月13日3时许,被告人罗*、周*至合肥市瑶海区东升花园小区,将被害人陈*停放在9栋2单元楼下的一辆雅马哈牌福喜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04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周*所盗车辆均被追缴,并分别返还两被害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罗*、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归案后,被告人罗*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王*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王*、陈*对被告人罗*、周*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购物发票、对案照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王*、陈*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10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周*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盗窃行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周*均系初犯,且所盗车辆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周*的辩护人提出罗*、周*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剩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剩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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