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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孙**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4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系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孙*伙同樊*(另案处理)经商议后乘坐出租车在合肥市内寻找作案目标,伺机盗窃。当三人行至本市庐阳区金寨路367号合**气集团灶具销售处时,见四下无人,由樊*在附近望风,陈*、孙*用脚踹开门锁,进入室内,将办公桌抽屉内的21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

2、2015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孙*至本市包河区太湖路春来堂中医诊所,两人用脚踹开门锁,进入室内,将二楼桌上的一台惠普CQ61-327TX)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人民币2310元)、一台三星牌450R4J-X06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人民币1927元)及约1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次日,陈*与樊*将该两台笔记本电脑以18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

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孙*在本市庐阳区步行街太阳城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8月14日,在孙*的带领下,公安民警至本市庐阳**马大院将被告人陈*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孙*、樊*的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孙*因本案于2015年7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被逮捕,期间被羁押33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24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单、归案经过、被害人张**、周*、张**的陈述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合肥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在逃人员信息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少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北京**人民法院(2013)二中少刑终字第1170号刑事裁定书、赔偿申请、收条、合肥市公安局安庆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陈*、孙*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孙*初中毕业后便辍学在家,其父母均在外地打工,自幼随外婆生活,在成长过程中缺乏正确的引导和关爱,导致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孙*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并表示会以此为戒,改邪归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4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分别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孙*在实施盗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庭审中,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其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其中先行羁押33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两日折抵刑期一日计62日,共计95日已扣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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