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沈*行至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u0026amp;amp;ldquo;一世缘u0026amp;amp;rdquo;婚礼顾问公司门前时向内张望,见被害人许*的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1267元)放在桌子上,四周无人,遂迅速进入房间将手机盗走放入口袋并逃离现场。该公司员工见有人影窜出,遂大喊u0026amp;amp;ldquo;抓小偷u0026amp;amp;rdquo;,其他工作人员闻声立即出门追赶,后在附近的公交站台将沈*抓获并报警。

接警赶至的公安民警当场从沈*处扣缴赃物手机一部,并将沈*带回处理。案发后,被盗手机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告人沈*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被监视居住。期间,被羁押15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许*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录;证人谢*、陈*等人的证言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合肥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与被告人沈*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6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沈*具有劣迹,可酌情从严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期间羁押15天已折抵。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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