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88元,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人民币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郭*将其代理的圆通快递业务转让给了被害人许*、宋**夫妇。2015年7月26日7时许,郭*来到许*夫妇租住的合肥市**电管理局宿舍7栋102室,见该室防盗门未锁,遂用力将门推开进入室内,后进入存放包裹的房间,将一个货到付款人民币3000元的包裹(内有六瓶盐藻复合营养压片糖果,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88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当日8时左右,郭*委托朋友刘*将此包裹送达给收件人,收取了收件人3000元人民币货款。

2015年7月29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石笋路一网吧内将被告人郭*抓获归案,案发后,郭*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郭*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单、归案经过、被害人宋**、许*的陈述笔录、证人李*的陈述笔录、委托书、收条、谅解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提取笔录、手机短信截屏、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收据、合肥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截图、合肥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本院暂存款凭证等证据与被告人郭*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88元,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人民币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郭*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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