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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巨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巨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巨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份,被告人姜巨龙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在本市蜀山区绩溪路安医附院及琥珀山庄北村两地,先后盗窃他人电动车4辆。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13日10时左右,被告人姜**在安医附院太平间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张*的1辆路基亚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136元。

2、2015年8月16日10时左右,被告人姜**在安医附院外科二号楼北门车棚内,将被害人伍*的1辆三羊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040元。

3、2015年8月21日10时左右,被告人姜**在安医附院化疗科西区病房楼下,将被害人任*的1辆钻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352元。

4、2015年8月25日15时左右,被告人姜**在琥珀山庄北村97栋楼下,将被害人刘*的1辆新大洲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价值3435元。

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姜**在本市蜀山区绩溪路安医附院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查扣作案具铰刀等。归案后,被告人姜**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扣押清单、被告人姜**指认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害人张*、伍*、刘*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姜**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电动车4辆,计价值119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巨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姜巨龙退赔四被害人经济损失11963元;查扣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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