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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乙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8月2日5时许,被告人王**来到本市蜀山区三里庵国购广场负一层的网鱼网吧内上网,趁在该网吧91号机位包厢内上网的被害人王*乙在包厢沙发上熟睡之际,将王*乙放在沙发旁边的挎包内的275元现金及1部黑色小米3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07元。

2、2015年8月7日6时许,被告人王**来到本市蜀山区望江西路华府骏苑小区鳄鱼网吧内上网,趁在同一网吧内202机位包厢内上网的被害人周*在包厢座位上熟睡之际,将周*放在身上的1部白色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614元。

2015年8月16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本市瑶海区将被告人王*甲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王*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退赔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王*乙表示对王*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方位示意图、监控视频、情况说明、被告人王*甲指认现场笔录、被害人王*乙、周*的陈述、证人孙*的证言、被告人王*甲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两次在网吧内盗窃他人手机及现金,计价值38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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