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0日10时许,姚**将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周**菜市场2号摊位张某某的宗*ZS175ZH—11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133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51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经寻找,发现被盗车辆及被告人姚*甲后报警,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姚*甲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吴某某、闫某某、姚*的证言,被告人姚**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及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姚**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姚**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51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车辆已追还,未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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