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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张**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继成、张*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继成、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付继成、张**共同行至合肥市包河区南一环路与巢湖路交口百姓缘大药房附近,由被告人张**望风接应,由被告人付继成破拆电动车锁,共同盗窃被害人陈*一辆爱玛TDR311Z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爱玛TDR311Z电动车价值2635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继成、张**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6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3日将被告人付继成、张**抓获归案。

再查明:被告人张*甲归案后经现场毒品检测,其尿液呈阳性,属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继成、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被告人付继成、张*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付继成、张*甲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两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继成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仍伙同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35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继成、张**相互配合、分工协作,积极实施犯罪,均系主犯,应按两被告人实施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付继成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付继成、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两被告人予以相应的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继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付继成、张**共同赔偿被害人陈*经济损失二千六百三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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