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非法进入他人住所实施盗窃,属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定性属实,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王*经营一辆货车从事货物运输,自2014年6月份开始为被害人梁*经营的位于长丰县双墩镇大转盘西北角的皖丰瓷砖店运送瓷砖。被害人梁*租赁一幢两间门面且上下两层的楼房,一楼用于经营皖丰瓷砖店,二楼为梁*家人居住所用。2014年10月10日前后,被告人王*在给皖丰瓷砖店送完货后与梁*妻子郑*结账时,以上厕所为由趁机上至二楼,进入梁*和郑*的卧室,从该卧室衣柜旁台子上的红色钱包里盗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

2、2014年10月16日中午,被告人王*再次以同样的方式进入梁*和郑*位于皖丰瓷砖店二楼的卧室内,从该卧室衣柜旁的一个挎包里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后下楼离开。当日下午,被害人梁*从其于2015年10月15日安装在卧室内的监控里发现后报案。案发当晚,被告人王*再次运送瓷砖到皖丰瓷砖店时被接警后赶至现场的民警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及其近亲属主动向被害人梁*退赔了被盗现金及经济损失,被害人梁*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王*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收条、谅解书,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失主梁*、郑*的陈述,证人司*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00元,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及其近亲属主动向被害人进行了退赔,被告人王*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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