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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钟*在肥东县店埠镇龙泉路和平网吧将该网吧吧台上1000元现金盗走。钟*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钟*在本县店埠镇龙泉路和平网吧上网,次日凌晨6时许,钟*看到网吧收银员将一叠钱放在吧台上,遂走到吧台将1000元现金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钟*于2015年8月2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9月9日,被告人钟*的亲属主动退还给被害人1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钟*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钟*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钟*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钟*到案后能如实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结合其亲属主动退缴赃款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刑初字第0026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钟*宣告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罚金已交纳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5年3月20日至4月3日羁押15日,刑期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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