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昂*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昂*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昂*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昂某至肥东县店埠镇县委大院,在该院内7栋1单元楼道口盗窃一辆黑色“卡摩”牌电动车。经肥东**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92元。

二、2015年5月19日晚,被告人昂某至巢湖市柘皋镇金泰小区南苑,在该小区1号楼1单元楼道内盗窃一辆绿色“雅迪”牌电动车。经巢湖**测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44元。

三、2015年6月11日早晨,被告人昂某至巢湖市柘皋镇金泰小区南苑,在该小区1号楼1单元楼道内盗窃一辆蓝色“新日”牌电动车。经巢湖**测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

四、2015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昂某至巢湖市柘皋镇怡园小区,在该区1号楼4单元楼道内盗窃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经巢湖**监测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66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昂*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昂*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而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昂某至肥东县店埠镇县委大院,在该院内7栋1单元楼道口盗窃一辆黑色“卡摩”牌电动车。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肥东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经肥东**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9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23日凌晨,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一男子推着一辆没有插钥匙的电动车,形迹可疑,遂将其带至店埠派出所调查,并于当日立案侦查。

2、书证: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昂*盗窃的地点为肥东县店埠镇县委大院内7栋1单元楼道口。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动车被肥东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2日晚6点多,其将未上锁的黑色“卡摩”牌两轮电动车放在租住的肥**县委大院7栋一单元的楼道内,次日凌晨1点30分左右,发现车被盗。

5、被告人昂*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23日凌晨0点30分左右,其在肥东县政府后面一个小区的一栋楼的一楼楼道处,将一辆没有上锁的黑色电动车推走,,当走到人民路青春菜市场附近时被巡逻的警察抓到。

6、肥东**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92元。

二、2015年5月19日晚,被告人昂某至巢湖市柘皋镇金泰小区南苑,在该小区1号楼1单元楼道内盗窃一辆绿色“雅迪”牌电动车。经巢湖**测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4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21日,被害人赵某某向巢湖市公安局报警称电动车被盗,该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2、书证: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昂*盗窃的地点为巢湖市柘皋镇金南苑小区1号楼1单元楼道内。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放在巢湖市柘皋镇金南苑小区1号楼1单元的绿色“雅迪”牌电动车在2015年5月19日晚被盗,楼道门的锁坏了,门锁不上。

4、被告人昂*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大概在2015年4、5月份,其从肥东走向柘皋,大概在下午六点到了柘皋,七点左右,在信义广场对面的小区的一个楼道里面,看到一辆不是黑色就是绿色的大半新电动车未上锁,其将它盗走,后卖给了一个女收破烂的的。

5、巢湖**监测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4元。

三、2015年6月11日早晨,被告人昂某至巢湖市柘皋镇金泰小区南苑,在该小区1号楼1单元楼道内盗窃一辆蓝色“新日”牌电动车。经巢湖**测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11日,胡某某向巢湖市公安局报案称电动车被盗,该局于同年6月24日立案侦查。

2、书证: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昂某盗窃的地点为巢湖市柘皋镇金泰小区南苑1幢1单元楼梯口。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0日下午,其将一辆深蓝色新日牌电动车放在金泰小区南苑1幢1单元楼梯口,当晚12点,电动车还在,第二天早上7点20分左右,其发现电动车被盗。

4、被告人昂*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巢湖市柘皋镇金泰南苑小区的一个楼道处偷了一辆深蓝色的电动车,后在路上将车卖给了一个收破烂的,卖了200多元。

5、巢湖**监测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4元。

四、2015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昂某至巢湖市柘皋镇怡园小区,在该区1号楼4单元楼道内盗窃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经巢湖**测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66元。

到案后,被告人昂*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21日,高某某向巢湖市公安局报案称有人盗窃电动车,该局于同年7月30日立案侦查。

2、书证: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昂*盗窃的地点为巢湖市柘皋镇怡园小区1号楼4单元楼道内。

3、书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检查发现被告人昂*盗窃的电动车系红色爱玛牌电动车,该车后备箱部有碰擦痕迹。

4、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被巢湖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5、证人高**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1日7点40分左右,一个肥东县昂集的人推着一辆红色电动车到其家门口,让其用面包车将电动车运动庙岗,其讲装不下,他又让其帮忙找车,其讲找不到,他便推着电动车往庙岗方向去了;其怀疑电动车是偷的,便打电话报警了。

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7月21日6时左右发现放在柘皋镇怡园小区1号楼4单元楼梯口的一辆后备箱有碰擦痕迹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被盗。

7、被告人昂*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7月21日大概7点左右,其来到柘皋街上的一个小区,在一个4单元的楼道内看到一辆红色爱玛电动车未上锁,其就将车推出小区往庙岗方向走,准备卖掉它;在马路上休息时被警察抓住了。

8、巢湖**监测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66元。

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本案综合证据有:

1、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昂*出生于1982年9月15日,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2、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昂*系被抓获归案。

3、书证: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昂某于2007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2011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2013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

4、合肥**医院是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昂*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昂*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昂*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应予退赔。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而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具有坦白情节,故对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昂*多次盗窃,且有盗窃劣迹,不宜适用缓刑,对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盗物品予以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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