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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吉*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阿*从合肥市至巢湖市城市之光小区,攀爬进入该小区B6栋3单元202室杨*家中,盗得华为手机一部,后返回合肥。

2、2015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阿*、吉*乘坐胡*驾驶的轿车从合肥市至巢湖市区。后被告人阿*至巢湖市城市之光小区,攀爬进入G6栋303室褚某家中,盗得现金700余元。被告人吉*至巢湖市汇豪天下小区,攀爬入室实施盗窃,在该小区8栋1单元201室许某家中盗得现金1600余元,在该小区8栋1单元301室许*家中盗得一部小米手机及一只欧米茄手表,在该小区10栋2单元401室刘**家中盗得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巢湖**测中心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564元,被盗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521元。

2015年10月31日早晨,被告人阿*、吉*在巢湖市巢柘路与长江西路交口附近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吉*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物品清单、照片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人口身份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证人阿**、胡*的证言;被害人杨*、褚*、许*等人的陈述;巢湖**检测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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