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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甲、欧*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甲、欧*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修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甲、被告人欧*乙及其辩护人何*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欧*甲、欧*乙多次至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收购废钢铁。在此过程中,经欧*甲提议,二人共谋,采取在进入富**司运输废钢铁的车厢内装入铁灰,虚增车辆自重过磅,进车间后,将铁灰卸掉再装运废钢铁的方式,盗取富**司废钢铁20余次,共计13.2吨。经巢湖**测中心鉴定,被盗废钢铁价值共计人民币15840元。

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欧*甲、欧*乙被巢**公司抓获归案。案发后,两被告人已向富**司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该公司的谅解。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欧*甲、欧*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甲、欧*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巢湖**检测中心鉴定意见书、证人谢*等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甲、欧*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甲、欧*乙到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后退还全部赃款,且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甲、欧*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欧*乙系口头传唤到案且如实供述,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欧*乙是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条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欧*乙归案后主动退赔赃款、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欧*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欧*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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