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贺乐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贺**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彭*伙同“阿*”到被害人李*家,盗窃28000元现金和一台“联想”S400笔记本电脑,经鉴定,电脑价格为1870元。2、2015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彭*、贺**到被害人陈*家,盗窃10200元现金和一条黄金项链(含吊坠)。经鉴定,项链、吊坠价格为3256元。3、2015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彭*、贺**到被害人钟*家,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手机。经鉴定,笔记本电脑的价格为1458元,手机的价格为63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彭*辩称第一起他和“阿*”在李*家盗得现金是15000元,第二起他和贺**在陈*家盗得现金8600元,没有偷到黄金项链及吊坠。被告人贺**辩解其与彭*在陈*家盗得现金8600元,没有盗到黄金项链及吊坠。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彭*和“阿彪”(身份正在核实)到肥东县**园小区1栋505室,使用锁具开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李*家中,将李*放在主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15000元现金和次卧室桌子上的一台“联想”S400笔记本电脑盗走。经肥东**证中心鉴定,“联想”S400笔记本电脑价格为1870元。

2、2015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彭*伙同被告人贺**到肥东县店埠镇青春苑小区7栋405室,使用锁具开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陈*家中,盗窃被害人陈*家8600元现金。

3、2015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彭*、贺**到合肥市瑶海区钢北新村小区11栋201室,使用锁具开锁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钟*家中,将钟*放在次卧室的衣柜抽屉内的“惠普”i5-3317U型笔记本电脑和“摩托罗拉”MB525型手机盗走。经肥东**证中心鉴定,“惠普”i5-3317U型笔记本电脑的价格为1458元,“摩托罗拉”MB525型手机的鉴定价格为6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彭*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两、三点,他和阿*到肥东一个小区四五楼的一家,阿*用工具将这家防盗门打开,入室偷东西,他在外望风,五六分钟后,阿*出来说从里面偷到现金,多少钱没数;接着他又入室,换阿*在门外望风,他在这家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然后打车回长江批发市场,到宾馆时,阿*和他说,在这家偷的钱有15000元,在快过年时,阿*给他10300元,因为平时在合肥花的钱都是他支出的。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同乡贺**一起到肥东一小区三四楼的一家,他用工具将这家门打开,进入卧室,从床头柜偷到8600元现金,当时贺**在楼下望风,钱是他俩平分的。2015年4月1日在被公安抓到的这个小区,他在三楼的一家,用工具将门打开,进入卧室,在衣柜有一个黑色笔记本电脑包,当时包的拉链是开的,里面有个电脑,他就将包偷走,交给在楼下望风的贺**。

2、被告人贺**的供述证实,今年3月9日下午两点钟,他和彭*打车到肥东县一个学校边上小区,他在楼下望风,彭*用铁片开锁进入室内,后彭*出来说在这家偷到8000多元钱,这钱被他俩平分了。4月1日下午4点多钟,他和彭*到合肥一小区二楼,他在楼下望风,彭*用铁片开锁入室,没多时,彭*偷到一个电脑包,交给他,他们拿包走时,被警察抓住了。

(二)、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他家住在肥东县店埠镇福泉花园1栋505室,今天下午3点钟左右,他和妻子一起出去散步,离开家的时候门窗都是锁好的,下午5点钟左右,回到家发现家里被翻得乱七八糟,他放在主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28000元现金和次卧室桌子上的一台笔记本电脑被偷走了。

2、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9日15时许,她离开位于肥东县店埠镇青春苑小区7号楼405室的家,走的时候她把房门反锁了。18时许,她回到家中,发现家的防盗门没有保险,就觉得不对劲,检查发现她包里的700元现金以及放在床头柜里面的9500元现金都不见了,她放在衣柜里面的一个金项链也被盗了。

3、被害人钟*的陈述证实,大约4月份,她家被偷了,还是公安机关联系她,才知道的。之前她一直在上海上学,昨天回家发现家里进小偷了。她的笔记本电脑和手机被偷了,是放在一个电脑包内。电脑是“惠普”i5-3317U型,红色的,手机是“摩托罗拉”MB525型的。

(三)、勘验、辨认笔录

1、辨认、指认笔录,2015年4月2日被告人贺**对盗窃现场(肥东**城小区、四中对面的青春苑小区7号楼、钢北新村小区、陈*住处)进行辨认;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彭*对盗窃现场(肥东**城小区、四中对面的青春苑小区7号楼、福泉花园小区)进行辨认,指认他们实施盗窃的地点。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侦查机关对肥东县店埠镇青春苑小区A区7号楼405室及肥东**泉花园1栋505室进行勘验,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四)、物证、书证

1、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民警对被告人贺**持有的物品(一个黑色电脑包、一台惠普牌红色笔记本电脑等);对被告人彭*持有的物品(红色试片二个、白色手套一副、锁片一个、锁针一个、锡箔纸一盒)进行扣押。

2、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扣押的涉案物品电脑、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钟*,对作案工具随案移送。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害人陈*、李*、钟*提供被盗物品的购买发票等材料。

4、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在李*家盗窃后逃离现场的情况。

5、被害人李*家的户籍信息证实,韦冬民系李*的母亲。

6、中国工**现金交易单证实,韦**于2015年1月30日至1月31日两天共取现金28000元。

7、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1日两被告人在合肥市瑶海区钢北小区被抓获归案。

8、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彭*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29日因盗窃被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贺**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10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14年4月16日刑满释放。

(五)、鉴定意见

肥东**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联想”牌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格为1870元,黄金坠子鉴定价格为740元,黄金项链鉴定价格为2516元,“惠普”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格为1458元,“摩托罗拉”手机鉴定价格为6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彭*盗窃3次,价值人民币26991元;被告人贺**盗窃2次,价值人民币10121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被告人彭*盗窃现金28000元的犯罪事实,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及取款凭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支持,应按盗窃现金15000元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两被告人盗窃现金10200元及黄金项链(含吊坠)的犯罪事实,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购买项链、吊坠的发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支持,应按盗窃现金8600元认定。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贺乐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两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10121元,责令被告人彭*退赔违法所得16870元,发还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