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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喜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喜及其辩护人陈**、手语翻译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吴**在乘坐10路公交车期间,趁被害人梅*不备,窃取了被害人梅*随身携带挎包内的一个红色长方形钱包(内有人民币260元及本人身份证。

吴**被车上群众现场控制,随后被公安机关带回。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梅*的陈述,证人汪*、周*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方位图,赃物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价值260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吴**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亦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为:1、吴**系人;2、吴**当庭自愿认罪;3、被盗物品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据此,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吴**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吴**在肥市中科大公交车站乘坐10路公交车。上车后,趁被害人梅*不备,窃取了梅*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1个红色长方形钱包(内有现金260元等物品,并放在自己裤子左侧口袋内。在车辆行至稻香村站台时,梅*发现钱包被盗,遂与其同事将欲下车的吴**拽住。在此过程中,被盗钱包从吴**口袋滑落至车厢,吴**被车上群众现场控制,随后交公安机关带回。被盗钱包现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归案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进行讯问,吴**在接受公安机关的前2次讯问中,拒不供述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梅*的陈述,证人汪*、周*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受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吴**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计2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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