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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6日7时许,被告人夏*来到本市蜀山区十里庙路的阿韦网吧上网,见被害人焦*趴在自己右手边的电脑桌上睡觉,钱包放在电脑显示屏下面,遂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从焦*的钱包中取出2610元现金装进自己口袋,后将钱包放回原处,夏*随即离开网吧。

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案发后,已追回1986元赃款并已退还被害人焦*。

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夏*退赔赃款624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焦*的陈述及报案单,案发现场方位图,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管理登记簿,现场视频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夏*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现金2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

(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退赔款624元,发还被害人焦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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