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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23日9时许(注:应为9时30分许),被告人刘*平伙同他人经事先合谋,共同行至合肥市包河区滨湖世纪城某某超市某某服饰店,被告人刘*平假装购买服装分散被害人章某某注意力,掩护他人乘机盗窃财物。在他人乘机盗窃被害人章某某华为MT-CLOO型手机并离开现场后,因被害人章某某及时察觉,被告人刘*平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华为MT-CLOO型手机价值2734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为27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当庭中,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刘**处六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

另查明:被告人刘**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刘**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章某某退赔2734元。

认定上述查明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盗现场及周围监控视频录像、涉案价格鉴定意见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刑初字第2278号刑事判决书、收条,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刘**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刘**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27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中,被告人刘*平积极参与,与他人相互配合,作用基本相当,不分主从,按其所参与的犯罪予以量刑。被告人刘*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向被害人退赔损失,依法或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但其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刘*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量刑情节,决定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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