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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郭**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郭*盼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郭*盼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汪**伙同被告人郭**窜至合肥市**兰亭公寓4号楼某室叶某某家中,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打开该室门锁,盗得2000元。

2015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汪**伙同被告人郭**窜至合肥市包河区南一环路兰亭公寓3号楼某室吴某某家中,用上述相同手段,盗得1800元。

2015年6月24日晚,被告人汪**向公安机关投案。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汪**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叶某某2000元,并向本院退交1800元用于退赔被害人吴某某,被害人叶某某对被告人汪**予以谅解。

再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人汪**因犯盗窃罪被杭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至2014年5月4日止。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郭**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至2011年12月15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郭**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汪**、郭**多次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叶某某、吴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38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郭**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郭**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郭**入户盗窃,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郭**均尚有其他因犯盗窃罪被处罚的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汪**、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被告人汪**、郭**相应的刑罚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自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汪**退赔在案的赃款一千八百元返还被害人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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