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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胡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胡某某窜至合肥市长丰县双墩菜市场西门阜阳路上,趁合肥**公司送货员郭某某送货之机,将其放在路边送货车上的9箱(1箱4桶,每桶5升)宗盛牌大豆油、7桶(每桶20kg)宗盛牌大豆油、1桶(20升)宗盛牌大豆油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2340元。

2015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孟某某、胡某某窜至合肥市经开区海恒菜市场西北角,趁合肥**公司送货员李某某送货之机,将其放在海恒菜市场西北角的送货车上的12桶(每桶20kg)宗盛牌餐饮专用油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1776元。

2015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孟某某、胡某某窜至合肥市包河区姚公庙菜市场北门祁门路上,趁合肥**公司送货员李某某送货之机,将其放在路边的送货车上17桶(每桶20kg)宗盛牌餐饮专用油、3桶(每桶20kg)宗盛牌大豆油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2990元。

2015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孟某某、胡某某窜至合肥市长丰县双墩菜市场西门阜阳路上,趁合肥**公司送货员蒋某某送货之机,将其放在路边送货车上的12桶(每桶20kg)宗盛牌大豆油、4桶(每桶20kg)宗盛牌餐饮专用油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2488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9594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某、胡某某均于2015年6月30日被抓获归案,现场扣押作案工具锤子一把。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容留他人吸毒案犯罪嫌疑人王*。王*案件已于2015年8月6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郭某某、李**、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两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王勇案立案决定书及起诉意见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孟某某、胡某某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两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9594元,两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某某、胡某某相互配合、分工协作,积极实施犯罪,均系主犯,应按两被告人实施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孟某某、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两被告人予以相应的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作案工具锤子一把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孟某某、胡某某共同赔偿被害单位合肥某某工贸公司经济损失九千五百九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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