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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4日22时许,张*窜入合肥市包河区**售服务有限公司。次日凌晨1时许,张*从该公司车间经理办公室盗走松下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4280元)及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750元),后将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以500元的价格销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在盗窃财物价值1503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已将所盗松下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多次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0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已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被告人张*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损失七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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