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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的一日凌晨,被告人舒某某至合肥市包河区和昌都汇华府小区,翻窗进入小区7幢202室,盗取现金1000元。

2015年7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舒某某至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贵都花园小区,翻窗进入小区3幢106室,窃取现金600元。

2015年7月下旬的一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舒某某至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香榭里花园小区,翻窗进入小区6幢105室,窃取现金800余元。

2015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舒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和刀具潜入合肥市海*公馆小区时,被抓获。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三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24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舒某某在本案刑事侦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前三起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某、方某某、丁*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马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舒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舒某某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舒某某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三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某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到案,在刑事侦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三起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其系多次且入户盗窃,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舒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舒某某予以相应的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舒某某退赔被害人俞某某经济损失六百元,退赔被害人方某某经济损失八百元,退赔被害人丁*经济损失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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