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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到肥东县店埠镇南环路阳光小区内,将被害人陶**停放于该小区门卫室处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盗走。经肥东**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85元。

2、2015年9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到肥东县店埠镇南环路阳光小区内,将被害人许*停放于该楼道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肥东**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7元。

另查明: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洪都牌电动车及爱玛牌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及劳教,有前科劣迹,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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