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定性属实,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27日晚七八点钟左右,被告人孙*来到长丰县**购物中心对面海汇宾馆的东侧路旁,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被害人苏*停放在此的紫色“速派奇”牌电动车的报警器线路剪断,后将该电动车推至几十米远外,再用螺丝刀将电动车的思维盒打开并将里面的思维线接上后盗走。经长丰**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80元。

2、2015年6月29日21时08分许,被告人孙*伙同他人至长丰县双墩镇北城世纪城吉徽苑小区6栋地下车库内,采取上述基本相同的方法,将被害人经*停放在车库里的蓝色“逸翔”牌电动车盗走。

3、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孙*至长丰县**购物中心东侧非机动车停放点,采取上述基本相同的方法,将被害人刘*停放在在此的蓝色“逸翔”牌电动车盗走。

4、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孙*至长丰县**购物中心美食广场旁,采取上述基本相同的方法,将被害人张*停放在此的红黑色相间的“速派奇”牌电动车盗走。经长丰**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10元。

5、2015年7月2日中午,被告人孙*至长丰县**购物中心东侧非机动车停放点,采取上述基本相同的方法,将被害人杨**停放在此的红色的“贝*优美”牌电动车盗走。

6、2015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孙*再次来到长丰县**购物中心东侧非机动车停放点,采取上述基本相同的方法,将被害人白*停放在此的蓝色的“荣事达”牌电动车盗走。经长丰**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

被告人孙*在盗得上述电动车后,均将盗来的电动车骑至合肥市双岗附近一处巷子卖于他人,前后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左右。

2015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孙*在长丰县双墩镇北城世纪城吉徽苑小区附近被该小区物业保安人员发现并控制,后被接警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的背包里扣押了作案工具液压钳、锤子、老虎钳、剪刀、螺丝刀、六角扳手、钢筋撬棍各一把。被告人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孙*的近亲属分别主动向被害人张*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向被害人白*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向被害人苏*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上述三被害人分别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孙*予以谅解。

另查,被告人孙*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龙岗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有,作案工具液压钳、锤子、老虎钳、剪刀、螺丝刀、六角扳手、钢筋撬棍各一把,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长丰**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长丰县公安局接警单,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现场笔录,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合公瑶(龙)行罚决字(2015)10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领条、谅解书,电动车购车票据,失主苏*、经龙、刘*、张*、杨**、白*等人的陈述,证人陶*、杨**的证言,被告人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的近亲属代为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孙*得到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孙*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追缴。

三、对作案工具液压钳、锤子、老虎钳、剪刀、螺丝刀、六角扳手、钢筋撬棍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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