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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5月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在巢湖**汤卞山庄20号楼1单元通过楼道窜至该单元502室,盗窃受害人王**现金人民币1000元。

2、2015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杨*采取同样方式进入该户盗窃时,被受害人王**发现后报警,巢湖市公安局民警赶至现场将杨*抓获归案。

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归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人代某的证言、受害人王**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实施第二起盗窃时,由于意志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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