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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徐**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及其辩护人方*钢、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童*、徐*多次伙同张*(已判决)在巢湖市多处工地盗窃脚手架扣件。

1、2014年5月13日凌晨时分,被告人童*、徐**同张*驾驶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至巢湖市半汤街道“赛帕特”汽车公司工地,窃取该工地脚手架扣件600只。经巢湖**测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元。

2、2014年6月23日凌晨时分,被告人童*、徐**同张*驾驶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至巢湖市半汤开发区“嘉谊”食品厂建筑工地,窃取该工地脚手架扣件600只。经巢湖**测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元。

3、2014年6月27日凌晨时分,被告人童*、徐**同张*驾驶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至巢湖市半汤开发区“嘉谊”食品厂建筑工地,窃取该工地脚手架扣件800只。经巢湖**测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00元。

4、2014年6月至7月的一天,被告人童*、徐**同张*驾驶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至马鞍山市含山县得胜河建筑工地,窃取该工地脚手架扣件600只。经巢湖**测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元。

5、2014年8月18日凌晨时分,被告人童*、徐**同张*驾驶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至巢湖市“滨湖景城”小区三期建筑工地,窃取该工地脚手架扣件1000只。经巢湖**测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00元。

6、2014年8月的一日夜,被告人童*、徐**同张*驾驶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至巢湖市立院项目工地,窃取该工地脚手架扣件300只。经巢湖**测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00元。

7、2014年9月3日凌晨时分,被告人童*、徐**同张*驾驶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至巢湖市“滨海景城”小区三期建筑工地,窃取该工地脚手架扣件700只。经巢湖**测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00元。

8、2014年9月14日凌晨时分,被告人童*、徐**同张*驾驶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至巢湖市“滨海景城”小区三期建筑工地,窃取该建筑工地脚手架扣件720只,在盗窃过程中,因被工地工人发现,遂将已被运出工地的24袋扣件丢弃于工地外的绿化带内。经巢湖**测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00元。

2015年8月5日,被告人童*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城南责任区刑警队投案,如实供述了5起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被害人王*、陈*、刘*、曹*等人的陈述,同案犯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张*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童*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处罚。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童*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在第8起犯罪中属于未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童*、徐*及同案人张*在事前已形成共同犯罪的故意,犯罪时相互配合,所得赃款均分,各自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在第8起犯罪中,被盗物品已脱离被害人的控制,应当认定为既遂;认为被告人童*系从犯,在第8起犯罪中属于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童*确为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判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合并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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