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抢劫、盗窃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以芜市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军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束某某、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束某某、张*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被告人于军及芜湖**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被告人于军因生活拮据,萌发了“搞钱”的想法,在合肥相继购买了假身份证和“麻药”伺机抢劫。1997年8月4日晚,被告人于军持购买的一张姓名为“吴*”的假身份证登记入住芜湖市原东苑宾馆410房间。1997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于军前往芜湖市大方邮票市场附近遇到被害人张某某,其以购买邮票为由,将被害人张某某诱骗至原东苑宾馆410房间内。在房间内,被告人于军假装购买邮票,与被害人张某某交谈,期间趁倒水之际,将事先购买的“麻药”放进瓷杯水中给被害人张某某饮用,被害人张某某不久即昏迷。被告人于军见状即将被害人张某某随身携带的邮册、黄金手链等财物装进自己包内离开现场,在宾馆楼下乘坐大巴车前往合肥。在原东苑宾馆内,被告人于军饮用了健力宝饮料。在离开410房间前,被告人于军将两个健力宝易拉罐和一个水杯放进卫生间水池内,并将房间内电话听筒线拔下,用火柴棍将房门钥匙孔堵塞。当日下午15时许,宾馆工作人员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已经死亡,随即报警。后经毒物检验,在被害人张某某胃内检验出剧毒物质氰化物。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原东苑宾馆卫生间水池内的健力宝易拉罐上提取了三枚指印,其中两枚具有鉴定条件。2012年12月5日,通过指纹比对,确定该指印系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的已决犯于军左手中指、右手食指所留。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书证:协查通报、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记录、值班记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束某某、许某某、张**、任某某、董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于军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手印鉴定书、工作笔记及法医案件受理登记簿等;5、提取、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原始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手印等刑事勘查照片、情况说明等。

(二)盗窃罪。2011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于军在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天雅古玩城陶**艺术品画廊内,假借购画的名义转移被害人严某某的视线,趁其不备将该店中央一个玻璃罩内的和田白玉观音像放进包内,后谎称取钱买画,离开现场。该和田白玉观音像系物主余某某委托被害人严某某代为销售。被盗后,经协商,被害人严某某赔偿余某某38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书证: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接处警记录、立案决定书、银行电汇凭证、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于军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以投毒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束某某、张*诉称:于军抢劫他人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已构成抢劫罪,性质恶劣,给原告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判处被告人死刑并立即执行。同时,因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并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798655元(丧葬费25447元;交通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u003d496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住宿费等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7元/年*8年/2人u003d64428元;手链12000元;邮票100000元)。

被告人于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盗窃罪不持异议,但没有抢劫被害人的黄金手链。对被害人的损失无力赔偿。

于*的辩护人提出:一、于*如实供述自己犯抢劫罪的事实,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二、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1997年8月4日晚,被告人于*持购买的一张姓名为“吴*”的假身份证登记入住芜湖市原东苑宾馆410房间。1997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于*在芜湖市大方邮票市场附近遇到被害人张某某,以购买邮票为由将被害人张某某诱骗至原东苑宾馆410房间内。被告人于*在房间内将事先购买的“麻药”放进水杯水中给被害人张某某饮用,被害人张某某饮用后不久即昏迷。被告人于*见状即将被害人张某某随身携带的邮册装进自己包内离开现场,在宾馆楼下乘坐大巴车前往合肥市。当日下午15时许,原东苑宾馆工作人员在410房间发现被害人张某某,随即报警。后经毒物检验,在被害人张某某胃内检验出剧毒物质氰化物。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原东苑宾馆卫生间水池内的健力宝易拉罐上提取了三枚指印,其中两枚具有鉴定条件。2014年12月5日,通过指印比对,确定该指印系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的被告人于*左手中指、右手食指所留。2015年1月7日,芜湖市公安局将被告人于*押解至芜湖,于*如实供述了其抢劫的相关犯罪事实。

关于被告人于军有没有抢劫被害人张某某的黄金手链问题,经查,虽然束某某等证人证明被害人随身携带一根黄金手链,但被告人自始至终不承认抢劫了被害人的黄金手链。认定于军抢劫了黄金手链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相关指控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受案情况。

2、被害人张某某的户籍人口信息,证明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3、被害人张某某火化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张某某于1997年8月9日被火化。

4、被告人于军的户籍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5、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于军的前科。

6、1997年8月10日芜湖市公安局公刑通字(97)20号协查通报,证明1997年8月5日东苑宾馆发生抢劫杀人案后,芜湖市公安局向周边地区发布协查通报。

7、芜湖市公安局刑警支队2015年2月5日的证明,证明姓名为吴*,身份证号码为370206671227253的身份证,经公安信息网查询,该身份证号码不存在。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于军的到案情况。

9、破案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束*某(被害人之妻)的证言,证明其丈夫张某某在芜湖市大方邮市做邮票生意。其听张某某说,其家邮票加纪念币价值有十万元,经清点发现纪念币在家里密码箱里,现金家里还有7000元,邮票大部分不在,在家里的邮票不值钱。张某某随身还带一根黄金马鞭手链,将近40克重。案发后公安机关要对其丈夫尸体进行解剖,通知家属去确认身份,当时其家里人考虑其可能无法承受,就让其弟弟束*去了。过了几天,亲属为张某某举行葬礼,其去了火葬场看到了死的那个人就是其丈夫张某某。

2、证人束*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系其姐夫,1997年夏天的时候在东苑宾馆的房间里被毒死了,身上的东西被人抢走了。当时办案警官通知其姐姐束*某到芜湖市殡仪馆确认死者身份,因为其姐姐得知这个消息后,无法接受,情绪非常差,担心她的身体,于是其就去了殡仪馆,看到了尸体,确认那个死者就是其姐夫张某某。后来火化张某某之前,还在殡仪馆大厅里面举行了悼念仪式,张某某的尸体就摆在大厅中间,家属都看见了,确认死者就是张某某。

3、证人许某某(原东苑宾馆4楼服务员)1997年8月5日的证言,证明其在案发头一天晚上六点半钟到次日早上七点半钟当班。大约晚上9点钟410房间来住客,是一个人,住宿单上的姓名是吴*,男,身份证号码是370206671227253,住址是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其凭住宿单开门的。因为房客不保留钥匙,若房客进房间其就要开门,也没有人来找房客。房客身高约1.75米,特别胖,皮肤黑,头发比平头略长一点,上穿紫红色T恤衫,下穿浅灰色西裤,其感觉不是本地人。410房间的死者肯定不是住店的,死者又瘦又矮。

4、证人张**(原东苑宾馆4楼服务员)的证言,证明其案发当天早上7点半接班上到晚上7点下班。当天下午2:10分其开始对楼层的每个房间换毛巾和洗澡巾,换到410房间时,发现钥匙插不进去,后其就找查经理汇报了一下。查经理怀疑里面客人没有付钱就走人了,查经理就从412房间的窗子出去,到窗台上看了一下410房间,发现里面的客人睡在床上,头上还捂着东西,查经理就没有进去,出来以后3点的样子,经理就向警察打电话汇报了这个情况。其从服务台上的登记单上看,410房间的客人叫“吴*”,是8月4日晚8:00钟的时候一个人住进来的。中午12点10分样子,其在服务台吃饭,这个吴*带着一个男的从电梯上来,把牌子递给其看,要其开门,其一看是410房间的客人,就带吴*开了门。与吴*一起回来的男的35-36岁样子,身高1.70M左右,皮肤黑黑的,手上拎着一个包(式样没有注意),脸型瘦瘦的。跟吴*一阵来的人左手腕上还带了一根比较宽的马鞭型手链,右手拿着一个包,式样蛮大,是旅行用的,不是办公用包。上楼以后给其看牌子的是胖子,是吴*,这个胖子脸上圆圆的,胖胖的,身高1.75M的样子,讲话是北方口音。

5、证人任某某(原东**馆服务员)的证言,证明其1997年8月5日七点多钟到宾馆上班,八点钟左右到四楼领料,这时从电梯过来两个人,其听到410房间的客人喊服务员开门,其只看到客人两个客人的背影,一个个子稍高一点,约有一米七几,另一个个子小点,一米七不到。

6、证人董某某(原东**馆服务员)证言,证明1997年8月4日晚上快到9点的时候(根据住宿登记表上的时间是晚上8:45)有一个男的旅客来登记住宿,旅客登记的姓名是吴*,山东青岛人,登记表是按照这个人的身份证登记的,但没有仔细人证对照。后将旅客安排在A区410房间。

7、证人周某某(原东苑宾馆楼层卫生员)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早上7点半其到宾馆四楼上班,8点一刻左右,410房间这个客人从电梯上来让其开门,其就把他带到410房间,打开房间门,他进去了。在开门时,其问房客退不退房,他说不退,其问他房间要不要整理,他说不要,让其把垃圾桶的垃圾拿出去就行了,其就把桶拿出来,桶里只有一条宾馆的白毛巾,其把毛巾搭到服务车上。这以后其就一直没有碰到这个410房间的客人。

8、证人张**(被**某某堂弟)的证言,证明案发前一天其看到张某某时,他手上戴着一条手链,30多克左右。

9、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张某某是其侄子,案发当天早上8点多钟其在家门口碰到他,当时他穿一件短袖汗衫,下穿一条短裤,打了一把黑伞,拎了一个绛色的拎包。

10、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张某某经常在一起做邮票生意。大约在张某某出事前2、3天,有一个身材魁梧、颈后肉很多的人找过张某某。

11、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案发当天上午9点左右到大方邮市的摊位,那天早上正好下着雨。其在摆摊位的时候,看到张某某在外面和一个人讲话,那个人比张某某稍高一点、壮实一点,留着平头。大约和张某某讲了2-3分钟的话,张某某和那个人一同朝大门的右边走去。张某某还用雨伞帮那个人打着。张某某手中拎着一个包(黄黄的),当时邮市里没来几个人。

12、证人卞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头一天上午大约8点20分左右来了一个客户到其摊子上问邮票价格,但一直没有买。这个人大约有1.74米左右,身材中等偏胖,剃一个平头,方脸,皮肤有点黑,双眼皮,大约四十岁左右。这个人在其摊子上绕了一圈就出去了。

1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头一天早上大约9点半左右,其在大方公司门口看到一个男的,当时没有在意,他在门口站了几分钟,张某某就来了,拿着一把黑色长雨伞和一个咖啡色皮包,他们讲了几句话。张某某没有进邮市就和那个男的走了,是往太阳城方向,坐黄面的走的。和张某某一起走的人我没有看到正面、只看到比张某某高出半个头,比张某某胖点。他好像带了一个像书本那么大的小公文包,夹在腋下。

1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案发头一天早上发现张某某在邮市拎着一个棕色的拉链包,他是一个人进来的。过来大约三、四分钟发现张某某与一个人已经走到人行道边上。张某某打了一把黑伞,仍然拎着那只包。他和那人拦了一部红色的出租车向芜湖饭店那边开走了。其只看见和他一起走的男子的背面,大约1.72米以上,身体比较魁梧、手上没有拎东西,他们一边走一边讲,张某某还带那个男人打伞。

15、证人丛某某(被告人于*之妻)的证言,证明其与于*1998年3月份结婚。和于*交往的时候,于*在做玉石、邮票生意。于*在2013年被抓前欠了一百多万元的债务。

三、被告人于军的供述与辩解

作案是在1997年左右,在芜湖火车站或汽车站边上的一个旅店里。当天其在芜湖邮票市场遇到一个卖邮票的男子,其以买邮票为借口,跟对方搭讪,之后带他到其住的旅店房间,其记得是坐出租车去的。我和那个男子进旅店房间,是我喊旅店服务员开的房间门,当时宾馆是要喊服务员开门,旅客是没有钥匙的。在旅店房间里,其假装向他购买邮票,挑了一部分邮票,大概价值两、三百的样子。期间趁他不注意,将在合肥买的麻药投到他的杯子里。杯子是旅店里的杯子、不是玻璃杯就是瓷杯。我们聊“生意”的过程中,他喝了其投了药的水,大概几分钟的样子,就倒下了。具体倒在床上还是椅子上记不清了。其见他倒下,像睡觉一样昏迷了,就将他随身携带的邮票全部拿走离开房间,出了旅馆,旁边就是汽车站,刚好有人喊“到合肥”,其就上大巴到合肥去了。其印象中对方拿的是一个超市里面的一个拎的袋子,里面有一个邮票册,里面插着邮票,具体多少张不清楚,这个邮票册其全拿走了,包其没有拿。到了合肥应该是下午,其记得赶到合肥市步行街附近的邮局,但是已经没有人了,时间应该是下午4、5点钟了。其就又回到合肥汽车附近,花了20元钱住进一个小旅馆。第二天上午,其又赶到步行街附近的邮局,在邮局门口将邮票卖掉了,卖了3-4千元。

其记得在这个旅馆的一楼总服务台办理的入住手续,其用在合肥购买的假身份证进行登记的,交了押金,开了住宿单,凭着住宿单宾馆的服务员给其开的门。

登记入住的身份证是其在合肥花了40元钱买的。是在合肥的火车站、汽车站附近的巷子里,看到一个卖证件的小广告,其打了对方电话,对方来了以后带了好多身份证让其挑选,于是其就在这些身份证里面挑了一张和其性别一样,出生日期和其差不多的身份证。作案以后,其随手扔掉了。

麻药是其买来的,也是在合肥火车站、汽车站附近的一个公厕里面,贴了一个小广告,上面写的卖证件、麻药等。其按照上面的传呼号码打了过去,然后对方回了电话,其在电话跟对方说:想买麻药。并告诉了对方其位置。没一会,来了一个四、五十岁的妇女。其说想买点麻药,又问她,这个药的作用,那个妇女讲话比较快,是讲毒狗、麻人,都有效、还是讲麻狗、麻人都有效,其听的不是很清楚。当时广告上说的是三挫仑,但是到底是什么迷药其不知道。其就给了那个妇女100元钱,她给了一颗用糖衣纸包好的药。糖衣纸里面包了二小粒药片。每颗药片比米粒稍微大一点,颜色是白色偏一点黄。当时这个妇女讲,用的时候直接放到水里就会化掉,不用剥开糖衣纸。

其买药后大概过了个把月的时间就来芜湖了。其给那个男子倒水的时候,顺手把糖衣纸包好的二小粒一起放到水杯里。杯子里的水是否全部喝完,其没有在意。反正那个男子肯定是喝了杯子里面的水。那个男子喝的水,就是旅馆房间里的暖瓶倒出来的水,杯子也是房间里面的,到底是瓷杯还是玻璃杯记不清了。

其当时买的这个药,对方那个妇女讲可以麻醉人的,其觉得那个药用了之后能把人麻倒,不会把人搞死,要是知道这个药能把人搞死,其也不会为了几千块钱,把对方搞死掉的。当时没考虑到人喝了这个药会死的严重后果,但对药性到底有多大其也掌握不了。

因为那时其也年轻,看别人用手机什么的,很羡慕,就算做生意也要本钱,其买药是为了将对方搞倒后,拿些钱弄些经济基础。后来到了芜湖正好遇到那个男子带了很多邮票,当时邮票比较值钱,然后就产生把那个男子麻倒后把他的邮票拿走的念头。

现在想想,当时是夏天,天气比较热,有可能喝了饮料。在九十年代的时候,比较流行喝健力宝,如果我们在房间里面喝了饮料的话,那肯定就是喝了健力宝饮料。但是毕竟事情过去这么长时间了,其不能确定是否在房间里面喝了健力宝。如果调查的事实和其讲的有出入的话,那就以调查的事实为准。

离开房间时,在其记忆中就记得其把房间门关上了,急急忙忙离开旅馆,然后上了去合肥的大巴车。没有办理退房手续,押金也没有退。

四、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

1、现场平面示意图及勘查照片、手印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卫生间水池内有健力宝易拉罐以及从易拉罐表面提取的手印痕迹情况。

2、现场勘查原始记录及整理材料,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其中被害人张某某已经死亡,仰卧于床上;卫生间的洗脸池内有两只健力宝易拉罐,茶杯、茶杯盖各一只,水龙头上搭放着白色湿毛巾一条,在健力宝易拉罐上粉显出可疑指印三枚,予以拍照提取。

3、2014年12月26日的情况说明,证明在现场勘查照片中制作过程中误将照片4画线标注到照片3卫生间门锁上,为操作笔误。

4、2015年1月29日的情况说明,证明由于案发时间跨度大,办公地点搬迁等原因,导致该案现场勘查笔录遗失。经多方查找,只能找到当时现场勘查原始记录本,根据记录本的记载,重新制作整理现场勘查笔录。

5、2015年1月29日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案现场勘查时提取的健力宝易拉罐、印有“米*与唐老鸭”字样的拎袋、雨伞、钥匙等物证,由于办公地点搬迁等原因,已经遗失。

6、工作笔录、值班记录,证明案发后的侦查、勘查、鉴定工作情况。

7、2015年1月22日的辨认笔录,原东苑宾馆服务员许某某辨认出于军就是当年入住东苑宾馆410房间的人,当时曾拿住宿单交给许某某。

8、2015年1月27日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于军因案发时间长,接触时间短无法辨认出本案被害人张某某。

9、2015年1月22日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于军辨认出实施犯罪的地点就是紧靠两站广场汽车站东侧的一幢白色建筑,因房间内部装修,无法辨认房间内的作案过程。

10、2015年1月7日的提取笔录,证明被告人于军到案后,公安机关提取其指纹和血液检材的过程。

五、鉴定意见

1、指纹分析检验照片、指纹信息卡,证明张某某被害案中提取的指纹系于军所留。

2、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芜公物鉴(痕)字(2015)2号手印鉴定书,鉴定时间2015年1月16日,证明张某某被害现场健力宝易拉罐上提取的两枚手印分别系被告人于军左手中指和右手食指所留。

3、芜湖市公安局芜公刑技字(化验)第97040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检验时间1997年8月6日,证明从被害人张某某的胃内检出剧毒物质氰化物。

4、工作笔记及法医案件受理登记簿,记录案发后尸体解剖、检验情况,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系氰化物中毒死亡。

5、2015年1月26日的关于张某某尸体检验鉴定的情况说明,证明张某某被害案发生后,芜湖市公安局法医周*和李**(已退休)对尸体进行了检验,并提取了死者尿液、胃内容物送验,出具了编号为970231的尸检鉴定书。因该案办理时间长,办案人员及办案地点多次变动等原因导致尸检报告及尸检照片遗失。并复印周*1997年该案的工作笔记及芜湖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法医《案件受理登记簿》附后。

6、2015年3月25日的情况说明,证明1997年8月6日上午,芜湖市公安局法医周*、李**对张某某尸体进行解剖,提取了死者张某某胃内容物,交由在解剖现场的毒化实验室工程师汪**带回实验室进行毒化分析。张某某尸体胸腔被打开时呈鲜红色,且胃内容物带有特殊苦杏仁气味,这些特征系氰化物中毒的典型症状。随后汪**在毒化实验室对死者张某某胃内容物采用普鲁士蓝法检出氰化物。因当时芜湖市公安局毒化实验室检验人员只有汪**一人,故只能由其一人出具毒化检验报告。从法医毒理学角度分析口服氰化物稀释液中毒死亡者,鲜红色尸斑不一定出现,所以死者张某某面部皮肤可能不会呈鲜红色。

(二)盗窃罪。2011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于军假借购画进入北京市**雅古玩城陶**艺术品画廊内,趁店主严某某不备将该店中一尊白玉观音像放进包内,后其谎称取钱买画,离开现场。该白玉观音像系物主余某某委托被害人严某某代为销售。后被害人严某某赔偿余某某损失38万元人民币。

芜湖市公安局在办理被告人于*抢劫案过程中,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关于白玉观音像的价值问题,经查,公安机关没有找到实物,无法鉴定其价值。于军供述盗窃后其卖了20万元;证人余某某证实该白玉观音像在案发10多年前其哥哥以7万元购买,被盗后严某某赔偿其38万元;被害人严某某陈述余某某要求其标价50-60万元,其在店内标价108万元,被盗后赔偿余某某38万元。根据余某某的哥哥最初购买白玉观音像的价格、于军销售的价格以及严某某赔偿余某某损失的价格,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军盗窃数额巨大,予以支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接出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证明严某某于2011年5月10日16时许报警称一个40岁左右男子进其店内看画,后其发现一个价格108万元的白色和田玉观音像被盗。

2、白玉观音照片两张,证实被盗白色玉观音像外观情况。

3、收据及中**行电汇凭证,证明余某某于2011年5月26日收到严某某被盗白色玉观音像赔偿款20万元、于2011年5月27日收到赔偿款18万元。

4、2015年10月27的情况说明,证明芜湖市公安局在办理被告人于*抢劫案过程中,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

二、证人证言

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把一件和田白玉观音像等玉器放在严某某店内,让严某某代为销售。过来一段时间,严某某打电话给其说白玉观音像被偷了,后来潘家园派出所民警打电话给其,其到派出所把情况说了一遍。这尊白玉观音像放在严某某店里中间柜台,上面用一个玻璃罩罩住的。材质是和田*,高度有30多公分高,雕刻的是观音全身像。这件白玉观音像是其哥哥十多年前从江苏扬州一个朋友手中以7万元价格买来的,后来其哥哥转让给我,买的时候没有发票,也没有鉴定证书。白玉观音像被盗后,当时其认为是严某某做的鬼,其让他赔偿。后来严某某赔偿了38万元,其记得好像是分两次给的。

三、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是2007年开始在朝阳区潘家园天涯古玩城书画7层749号经营陶**艺术品画廊。2011年5月10日下午其店里中心位置的一个玻璃罩中一尊白玉观音像被人偷走了,其随即拨打了110报警,并与市场保安部联系调取了监控录像,公安机关也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受理了此案。其记得2011年5月10日下午1点半左右,有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到其店里看画,时间不长就出去了,我们之间也没有交流。在下午4点左右,这个男子再次到其店里来,看中店里玻璃柜台里的一幅书法,我们谈妥一个价格,其转身背对店内用螺丝刀拧玻璃框上的螺丝,没有注意到身后这名男子的举动,等其把书法取出来回身时,看见这名男子已经走到店门口了,看见其转身,他说下去取钱买画。其把书法放进盒子里又整理了放书法的玻璃柜台,等着这名男子回来买画,但这人迟迟不见回来。在近下午5点左右,其发现店里中心位置的一个玻璃罩内的一尊白玉观音像不在了,其才意识到被偷了,随即报警。这尊白玉观音像有33公分高,重2968克,当时和公安机关说的重量是2936克有误,材质是新**白玉。这尊白玉观音是一个叫余某某的朋友存放在其店里,委托其代卖的。余某某存在店里的时候对其说标价要50-60万元。观音被盗后,余某某多次和其协商,要其赔偿,最后协商的结果是其赔偿她38万元,其是分两次给的钱,一次20万,后又向别人借了18万元给了余某某。这尊白玉观音其当时对外标价108万元,但据其判断,实际价值不低于40万元。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于军的供述,北**运之后,具体时间记不得了。其在北京马甸桥西“天涯古玩城”6楼或7楼一个精品店内,看中了店中央用玻璃框罩住的一尊玉佛,准备盗取。其就和店主进行交谈,他大概五十多岁,给人感觉比较有文化。其假装挑选一幅山水画,表示要购买,其趁老板在帮其取画的时候把店中央的玻璃罩搬开,把玉佛装进自己的包里逃离了现场。其得手的这尊玉佛材质是和田白玉,雕刻的是观音,高15公分左右、直径也有十几公分。其随即乘飞机从北京到西安,联系了西安“大唐西市古玩城”的一个李老板,在他店里以20万元成交。

五、视听资料

监控录像光盘两张,证明白玉观音像被盗当天天涯古玩城监控录像的有关情况,其中可看见被告人于军曾到该古玩城并拎包离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军以麻醉他人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军抢劫被害人张*某的黄金手链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于军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军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军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上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该判决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对该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与本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于军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束某某、张*请求的丧葬费25447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的邮票损失过高,酌定为30000元;请求的黄金手链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于军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束某某、张*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5447元。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四万元,没收财产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束某某、张*经济损失7544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束某某、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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