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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邦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爱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奚邦爱在本市多处工地,多次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共计444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奚邦爱进入本市世茂滨江小区工地工人宿舍,盗窃被害人周某某裤子一条,内有现金1344元。案发后,被告人奚邦爱在工地大门处被被害人周某某及其工友陈某某当场抓获,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2、2015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奚邦爱进入本市张家山领秀城门面房的二楼工地的一间工人宿舍,盗窃被害人张某某黑色钱包一只,内有现金1700元。

3、2015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奚邦爱进入本市袁泽桥北桥下一处工地工棚,盗窃被害人武某某裤子一条,内有现金400元。

4、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奚邦爱进入本市袁泽桥北桥下一处工地工棚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裤子一条,内有现金1000元。

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奚邦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奚邦爱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武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4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奚*爱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奚*爱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部分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因被告人奚*爱于2015年4月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应予折抵刑期8日。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奚*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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