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黑色联想牌电脑一台(价值368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其居住的芜湖市弋江区中央城A区员工宿舍内,趁同住的被害人杜某某房中无人之际,进入房间盗走杜某某黑色联想牌电脑一台(价值3689元),并于次日将该电脑以400元的价格变卖。2015年8月3日,被告人何某某得知杜某某因电脑被盗已报案而害怕,遂于当日以800元将该电脑赎回并还给杜某某。

2015年8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芜湖**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谅解书、户籍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6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已主动退回赃物,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