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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综合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十一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适当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有点重。

被告人何**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事实部分,控方证据不足。被盗财物价格,证据间无法印证。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2、价格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告人何**有立功情节。4、量刑建议认为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何**为非法获取财物,于2010年8月至11月间,伙同刘**、胡**、杨**、白**(均已判决)以及李*甲、郑*、周*、u0026amp;amp;ldquo;阿*u0026amp;amp;rdquo;等人(均另案处理),时分时合,在芜湖市境内盗割在建工地上或仓库内电缆线,共作案9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003241元左右,其中未遂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078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5日,被告人何**等人驾车至芜湖市龙山街道u0026amp;amp;ldquo;某数控锻压设备公司u0026amp;amp;rdquo;工地,将该工地上被害人李*乙的一台打桩机上180余米电缆线剪断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格82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何**供述以及刘**、胡**、白**三人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伙同他人参与盗窃u0026amp;amp;ldquo;某数控锻压设备公司u0026amp;amp;rdquo;工地电缆180米的事实。

(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5日2点40在检查工地时发现连接电房和打桩机35平方的四股铜芯电缆线被盗。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明u0026amp;amp;ldquo;某数控锻压设备公司u0026amp;amp;rdquo;工地缆线被剪断、盗走的情况。

(4)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电缆价值8280元。

2、2010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何涛林伙同胡**等人驾车至芜湖市龙山街道u0026amp;amp;ldquo;某锅炉u0026amp;amp;rdquo;工地,将该工地上被害人王*的一台打桩机上110余米电缆线剪断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格129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何**供述,胡**、白**二人的供述及李*甲证言,证明被告人伙同他人参与盗窃u0026amp;amp;ldquo;某锅炉u0026amp;amp;rdquo;工地电缆的事实。

(2)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份其工地打桩机电缆线被盗,长约110米,型号3*50平方+1*25平方。

(3)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电缆价值12980元。

(4)现场指认笔录,证明u0026amp;amp;ldquo;某锅炉u0026amp;amp;rdquo;工地上的电缆盗走的事实。

3、2010年9月7日晚上,被告人何**等人至芜湖市u0026amp;amp;ldquo;新芜湖市某u0026amp;amp;rdquo;工地,将该工地上被害人张*甲存放在此处食堂内的多种规格新电缆线剪断盗走。该被盗电缆线价格138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何**供述以及胡**、杨**两人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何**等人参与盗窃新某工地三种电缆的事实,其中较细的两种电缆线长为600米。

(2)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0年9月7日夜其在芜湖市u0026amp;amp;ldquo;新芜湖市某u0026amp;amp;rdquo;工地存放的yjv4*25+1*16约600米、yjv4*35+1*16约900米、yjv4*95+1*70约180米的新电缆线被剪断盗走。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明新某工地缆线被剪断、盗走的情况。

(4)价格鉴定意见(根据其单价),证明被盗电缆价值138300元。

(6)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7日夜至次日凌晨,u0026amp;amp;ldquo;新芜湖市某u0026amp;amp;rdquo;工地存放的电缆被盗走,价值约10多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本起盗窃中,被盗电缆价值143800元。结合被告人何**供述,胡**、杨**两人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本院就低认定本起盗窃电缆yjv4*25+1*16规格的为600米、yjv4*35+1*16规格的为600米、yjv4*95+1*70规格的为180米,价值138300元。

4、2010年9月16日晚上,被告人何涛林伙同胡**等人至芜湖市清水街道清水供电所,将院内堆放的多种规格新电缆线盗走。该供电所内被盗电缆价值10149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何**供述以及胡**、杨**两人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何**等人参与盗窃芜湖市清水街道某供电所多种电缆的事实。

(2)某供电所的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9月17日清水供电所院内堆放的多种新电缆(具体为:bv-70m㎡520米、bv-120m㎡106米、bv-50m㎡133米、yjv22-3*120+1*70m㎡135米、yjv22-4*70m㎡150米、yjv22-4*50m㎡50米)及设备线夹等物品被盗走。

(3)价格鉴定意见(根据其单价),证明被盗电缆价值101493元。

(4)现场指认笔录,证明清水街道某供电所仓库里存放的电缆盗走的事实。

(5)证人水*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17日早晨7时许发现单位露天存放的多种新电缆及设备线夹、配电箱等物品被盗走,价值135821多万元。

(6)芜湖明**责任公司发货单,证明部分被盗电缆系由芜湖明**责任公司发往被盗单位的事实存在。

5、2010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何涛林伙同胡**等人至芜湖市鸠江区仁和路地下停车库的草坪上,将芜湖**化中心某景观工程项目部在该处铺设的电力管线内电缆线剪断正欲盗走时,被看守工地的工作人员发现后逃离。被损毁电缆线因无法使用折价27000元处理。该被毁坏的电缆线价值159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何**供述以及胡**、杨**两人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何**等人参与盗窃芜湖**化中心某景观工程工地的电缆的事实。

(2)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上述地点电缆线被抽出被剪断,因被发现而未运走。另证实2010年4月采购的线缆因被盗而于2010年10月30日重新采购了数量相当同型号的电缆。

(3)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该处电缆管道内铺设的电缆线抽出剪断的事实。

(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21日凌晨1点半在工地巡逻时发现有人正在盗割其工地的电缆。

(5)价格鉴定意见,证明部分被盗电缆的价值。

(6)收据,证明杭州市**有限公司在施工芜湖**化中心中央公园工程时因被盗而重新采购电缆的事实。

6、2010年10月21日晚上,被告人何**等人至芜湖市鸠江区某工地,将工棚前堆放的新电缆线和从工地配电箱中接出的一根电缆线剪断盗走,被盗电缆线价值5430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何**供述以及刘**、胡**、杨**三人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何**等人盗窃芜湖市鸠江区某工地电缆的事实。

(2)证人张**、朱*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1日晚上,其工棚前堆放的规格为vv-3*185+2*95电缆线43米及配电箱中接出的规格为vv-4*70+1*35电缆线160米被剪断盗走。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芜湖市鸠江区某工地工棚前堆放的电缆线被剪断、盗走的情况。

(4)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电缆价值54308元。

(5)现场指认笔录,证明某工地工棚前堆放的电缆线、工地配电箱中接出的一根电缆线剪断盗走的事实。

7、2010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何涛林伙同胡**等人至芜湖市三山区u0026amp;amp;ldquo;某粮食储备仓库u0026amp;amp;rdquo;工地欲盗窃该工地铺设的电缆线,剪断后被工地上看守人员发现后逃离。被损毁的电缆线因无法使用折价9000余元。该被剪断已毁坏部分的电缆线价值488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何**供述以及胡**、杨**两人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何**等人参与盗窃芜湖市三山区u0026amp;amp;ldquo;某粮食储备仓库u0026amp;amp;rdquo;工地电缆的事实。

(2)证人伍*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4日晚23时,其所在的三山区大桥粮库工地上130米型号3*150+1*95的电缆被割断,因被发现只被盗走15米。损失6万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该处电缆割断,准备运走时被发现。

(4)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电缆价值48880元。

8、2010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何涛林伙同胡**等人至芜湖**总公司某电器仓库,将仓库内堆放的多种规格的新电缆线剪断盗走。该仓库被盗的电缆线价值300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何**供述以及胡**、杨**两人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何**等人参与盗窃芜湖**总公司某电器仓库多种电缆的事实。

(2)芜湖**总公司的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11月9日晚上,该公司仓库缆线被盗,总价值30万元。

(3)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芜湖**总公司某电器仓库里存放的电缆盗走的事实。

(4)证人张**、奚*、鲁*、赵*等人的证言,证明芜湖**总公司、芜**力公司采购的货物都统一放在芜湖县某电器大院保管。同时证实2010年11月9日晚上放在芜湖县某电器大院的多种电缆被盗,总价值约30万元。

(5)芜湖明**责任公司发货单,证明部分被盗电缆系由芜湖明**责任公司发往被盗单位的事实。

(6)购货合同,证明芜湖**总公司与芜湖明**责任公司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间的电缆采购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本起盗窃电缆涉案金额为339749元。被告人何**供述以及胡**、杨**两人的供述反映本次盗窃电缆很多,但不能说出具体长度,结合报案材料(附被盗物品价格)、证人证言和采购合同,本院就低认定被盗电缆总价值30万元左右。

9、2010年11月27日晚上,被告人何**等人至芜湖县工**造有限公司,将铺设在下水管道内的435米电缆线剪断盗走。该被盗电缆线价值180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何**供述以及杨**、白**二人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何**等人参与盗窃芜湖**有限公司铺设在下水管道内的电缆的事实。

(2)芜湖**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11月27日晚上,该公司5号和2号厂房间的三根电缆(规格为yjv-3*185,每根长145米)被盗,价值18万元。

(3)被害人魏*的陈述,证明其公司5号和2号厂房间的三根电缆被盗,损失为18万元。

(4)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芜湖**有限公司铺设在下水管道内的电缆盗走的事实。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芜湖**有限公司铺设在下水管道内的电缆线被剪断、盗走的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本起盗窃电缆涉案金额为195750元。报案材料显示被盗电缆长度为435米,价值180000元,结合被告人何**供述以及杨**、白**二人的供述,本院就低认定盗窃数额180000元左右。

另查明:2015年8月22日何**被浙江**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何**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盗窃犯罪真实性有异议的意见,经查,该起有李*甲证言,胡**、白**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何**亦有供述在卷,结合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何**参与了该起盗窃犯罪。

关于被告人何**辩护人提出价格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认定每起盗窃物品的价值均有被盗单位报案材料、受害人陈述,结合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收据及购货合同等能够认定被盗物品的规格、型号、数量,相关价格鉴定意见系依据上述事实为基础,由具有资质的专业部门按法定程序得出的意见,对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为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何**辩护人提出何**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u0026amp;amp;ldquo;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u0026amp;amp;rdquo;的具体认定中认为: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属于u0026amp;amp;ldquo;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u0026amp;amp;rdquo;。结合本案实际,何**不构成立功情节,但考虑到何**电话联系李*甲并劝其自首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与他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均有具体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共同犯罪论处。在部分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涛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27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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