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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8时左右,被告人梅*尾随被害人伍*至南陵**四土菜馆,见伍*将黑色挎包放在柜台下面后进入旁边房间,梅*便趁店内无人之际,进入店内,将伍*黑色挎包内的现金2421元窃取。后梅*行至老四土菜馆门口处被伍*发现,在周围群众配合下,伍*将梅*拦住并报警。民警至现场后将梅*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视听资料现场视频;书证被告人归案经过等;证人王*的证言;被害人伍*的陈述;梅*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均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梅*经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该案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庭审中亦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现本院根据被告人的上述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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