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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黄*甲到蚌埠市龙子湖区XX乡XX村69号朋友李*家玩时,趁家中无人之机,将二楼卧室衣柜抽屉内的7000元盗走。9月10日,李*之妻赵*发现被盗而报警。

另查实,被告人黄*甲于2015年9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黄*甲亲属将7000元退还赵*,李*、赵*已对黄*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黄*甲的任何法律责任,建议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及平面示意图、扣押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谅解书,证人黄*乙的证言,被害人李*、赵*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钱财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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