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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沈*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沈*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沈*甲告诉蚌埠市u0026amp;amp;ldquo;大润发超市u0026amp;amp;rdquo;明珠店验票员沈**,欲盗窃超市商品从验票处通过,被告人沈**同意。后沈*甲让一名男子(身份不明)在该超市盗取洗衣粉、洗发液、卫生纸等商品,持过期小票从沈**负责的验票处通过,沈**明知沈*甲等人盗窃仍予以放行。

二、2015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沈*甲让赵**等人在蚌埠市u0026amp;amp;ldquo;大润发超市u0026amp;amp;rdquo;明珠店行窃,并告知被告人沈*乙欲盗窃超市商品从验票处通过,沈*乙同意。后赵**等人从超市盗取凉席、白酒、洗衣液、水杯等商品,并根据沈*甲的安排持过期小票从沈*乙负责的验票处通过,沈*乙明知沈*甲等人盗窃仍予以放行。

三、2015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沈*甲让张*、赵**在蚌埠市u0026amp;amp;ldquo;大润发超市u0026amp;amp;rdquo;明珠店行窃,并告知被告人沈*乙欲盗窃超市商品从验票处通过,沈*乙同意。后张*、赵**从超市盗取凉席、调和油、坐垫、运动背包等商品,并根据沈*甲的安排持过期小票从沈*乙负责的验票处通过,沈*乙明知沈*甲等人盗窃仍予以放行。作案后沈*甲将1床凉席分给沈*乙。

以上被盗财物经鉴定共价值3312元。案发后,公安人员从沈*甲家追回部分被盗商品,已发还被害单位。另被告人沈*甲、沈*乙已分别退赔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700元,被害单位已对两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赵**、张*、赵**、杨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退赔、发还收条及谅解书、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3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沈**、沈**系共同犯罪,其中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沈**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沈**在案发后主动退赔被害单位的财产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分别对被告人沈**、沈**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沈*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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