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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韩**在蚌埠市龙子湖区u0026amp;amp;ldquo;大润发超市u0026amp;amp;rdquo;门口,将尹*未拔车钥匙停放在广场上的1辆红色u0026amp;amp;ldquo;新蕾u0026amp;amp;rdquo;牌电动车(价值2680元)盗走,并将该车销赃后挥霍。

二、2015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韩**在蚌埠市龙子湖区u0026amp;amp;ldquo;大润发超市u0026amp;amp;rdquo;门口,将李*未拔车钥匙停放在广场上的1辆银灰色u0026amp;amp;ldquo;雅*u0026amp;amp;rdquo;牌电动车(价值500元)盗走,并将该车销赃后挥霍。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韩**在蚌埠市龙子湖区u0026amp;amp;ldquo;大润发超市u0026amp;amp;rdquo;门口,将赵*未拔车钥匙停放在广场上的1辆黑色u0026amp;amp;ldquo;绿驹u0026amp;amp;rdquo;牌电动车上的钥匙拔下欲盗窃该车,随后被u0026amp;amp;ldquo;大润发超市u0026amp;amp;rdquo;的保安人员抓获并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李*的陈述、证人赵*的证言、作案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视频光盘、领条、前科判决书和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韩**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韩**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对被告人韩**违法所得318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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