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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至7月28日,被告人李*在蚌埠**资局宿舍、新**公司、凤阳东路286栋2单元203室,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2476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辩解在新**公司盗得现金6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和昂达平板电脑各一台、镀金吊坠8个,在凤阳东路XXX栋X单元XXX室盗得周**黄金项链一条(重9*)、黄金转运珠一个(重2.6**),不认可起诉书指控的其他被盗物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李**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路物资局宿舍,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盗走被害人王*黄山天都牌香烟一包(价值99元)、天叶牌香烟一包(价值80元)、软中华香烟十五包(价值975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650元)、西部数据牌移动硬盘一个(价值70元)。

二、2014年7月6日,被告人李**蚌埠市**险公司,翻窗进入该公司三楼保费部、银代部办公室,盗走被害人徐*现金600元、杨*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00元)、卢*昂达平板电脑一台(价值1500元)和镀金吊坠8个(因未提供有效的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且无实物,蚌埠市**证中心对该物品的价格鉴定不予受理)。

三、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李**蚌埠市龙子湖区凤阳东路XXX号X楼XXX号,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盗走被害人李*黄金项链一条(重9克、价值2520元)、黄金转运珠一个(重2.6克、价值728元)。

另查实,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第一起犯罪事实,当庭供述第二、三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及平面示意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张*的证言,被害人王*、徐*、杨*、卢*、李*的陈述,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辩解在新**公司盗得现金6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和昂达平板电脑各一台、镀金吊坠8个,在凤阳东路XXX号X楼XXX号盗得周**黄金项链一条(重9*)、黄金转运珠一个(重2.6**),不认可起诉书指控的其他被盗物品。经查,第二、三起犯罪,公诉机关除指控被告人李*窃取上述物品外,另指控其在新**公司盗得张*现金6000元,卢*石榴石手链二条、百大购物卡600元,在凤阳东路XXX号X楼XXX号盗得李*周**重18克黄金手镯一只、老**重18克黄金项链一条、重2克铂金耳环一只。公诉机关另指控的被盗物品,仅有张*、卢*、李*的证词予以证实,没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故该指控无法认定,被告人李*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价值7522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入户盗窃,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系流窜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合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五百二十二元和镀金吊坠八个予以追缴,分别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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