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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7时许,被告人王*在蚌埠市火车站广场东侧花坛附近,乘被害人王*睡觉不备之机,将王*枕在头后的黑色双肩包盗走,内有三星手机一部(价值330元)、衣服和教师资格证。

另查实,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衣服、双肩包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手机及案发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人韩*、石*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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