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6月12日早上5时30分许,被告人谭*在本市解放二路和新淮路交叉路口菜市场附近,趁被害人徐*停下自行车买菜之机,持刀片将徐*挂在自行车车把上的一个红色布包划破,将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600元)盗走。案发后,谭*家人已主动退赔徐*财产损失600元。

二、2015年8月11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谭*在本市解放二路和新淮路交叉路口,见被害人李*在新淮常场南门附近买苹果,,趁李*挑拣苹果之机,将李*拎着的布袋内的1只绣花钱包(内有现金169元)盗走。后谭*被群众发现报警,所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李*。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邵*的证言、被害人徐*、李*的陈述、案发现场方位图、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退赔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的近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财产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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