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及其法定代理人钟**、李*、蚌埠市**助中心接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钟*在安**大学15栋3楼一宿舍内盗窃小米4手机1部,后到淮南**路邮局门口将手机卖给刘*。经蚌埠**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25元。

二、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钟*在安**大学运动场内盗窃三星GALAXYS5手机1部、魅族MX4pro手机1部、红米1S手机1部,后到淮南**路邮局门口将手机卖给刘*。经蚌埠**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GALAXYS5手机价值人民币1020元,被盗魅族MX4pro手机价值人民币1837元,被盗红米1S手机价值人民币390元。

三、2015年4月2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钟*在安**大学15栋宿舍内盗窃小米2A手机1部。经蚌埠**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5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价格鉴定书、皖荣军司*(2015)精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法定代理人意见:被告人钟*身体不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钟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20日中午,被告人钟*在安**大学北苑学生宿舍15栋306房间内盗窃被害人张*的小米4手机1部。后到淮南**路邮局门口将手机卖给刘*。经蚌埠**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25元。

二、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钟*在安**大学运动场西侧北部过道内将被害人孙*、范*、赵*三人的书包偷走,将被害人孙*、赵*书包内的三星GALAXYS5手机1部、红米1S手机1部偷走,将书包丢弃。被害人范*的书包内有魅族MX4pro手机1部等物品。后到淮南**路邮局门口将3部手机卖给刘*。经蚌埠**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GALAXYS5手机价值人民币1020元,被盗魅族MX4pro手机价值人民币1837元,被盗红米1S手机价值人民币390元。

三、2015年4月2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钟*在安**大学北苑学生宿舍15栋604房间内盗窃被害人章*的小米2A手机1部。后被告人钟*来到一楼后被章*等人抓获,手机被当场追回。经蚌埠**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5元。

综上,被告人钟*盗窃手机价值人民币共计5057元。

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13时40分,蚌埠**出所民警在安**大学15栋宿舍内将正在实施盗窃的被告人钟*抓获,现场查获其盗窃的小米2A手机一部。被告人钟*到案后还如实供述了4月20日、4月23日盗窃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钟勇处扣押人民币815元、一美元纸币一张。

2015年9月1日,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委托安徽**鉴定所对被告人钟*精神状态及案发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钟*患u0026ldquo;中度精神发育迟滞u0026rdquo;,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张*等人因手机被盗后报案情况。

2、抓获经过、归案材料、蚌埠市公安局龙**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4月24日13时40分,龙**出所民警在安**大学15栋宿舍内将正在实施盗窃的被告人钟*抓获,现场查获其盗窃的小米2A手机一部。被告人钟*到案后还如实供述了4月20日、4月23日盗窃犯罪事实。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钟*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4、(2012)田刑初字第00534号刑事判决书、(2015)合铁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钟*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淮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淮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18日刑满释放。

5、皖荣军司*(2015)精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钟*患u0026ldquo;中度精神发育迟滞u0026rdquo;,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6、蚌**(2015)第60号、3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小米4手机价值人民币1425元、被盗三星GALAXYS5手机价值人民币1020元、被盗魅族MX4pro手机价值人民币1837元、被盗红米1S手机价值人民币390元、被盗小米2A手机价值人民币385元。

6、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钟*盗窃现场为安**大学北苑学生宿舍15栋306、604房间内和安**大学运动场西侧北部过道处。

7、出售手机地点示意图、收购手机摊位照片证明:被告人钟*出售盗窃手机的地点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中路邮政营业厅西侧。

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钟勇处扣押人民币815元、一美元纸币一张等物品。

9、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钟*辨认出收购其盗窃的手机人员刘*。

10、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0日中午,发现其放在安**大学15栋3楼一宿舍内的小米4手机一部被盗。

11、被害人孙*、范*、赵*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3日16时许,发现他们放在安**大学运动场西侧北部过道处的书包被盗,书包内的三星GALAXYS5手机一部、魅族MX4pro手机一部、红米1S手机一部及部分现金等物品被盗。

12、被害人章*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4日13时30分许,他发现自己的手机不见了。他到一楼抓住了偷自己的小米2A手机的小偷。

13、证人程*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4日13时30分许,他到一楼,看见章*和楼长将偷章*的小米2A手机的小偷抓获。

1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被告人钟*两次卖给她4部手机的事实。

15、被告人钟*的供述证明: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三次盗窃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24日,他盗窃手机后来到一楼,被一名男子抓住了,手机还给了男子。他将盗窃的小米4手机1部、三星GALAXYS5手机1部、魅族MX4pro手机1部、红米1S手机1部分两次卖给了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钟*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及认定被告人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及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钟*处扣押的人民币815元及美元1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钟*违法所得的,发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