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李*相约在蚌埠市禹会区友谊路宾馆327房间入住,后闲聊至次日凌晨5时许休息,2015年4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李**醒来后,趁李*还在熟睡之机,将李*放在327房间桌上的金项链盗走,经蚌埠市**证中心鉴定,被盗项链价值人民币2196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李*相约在蚌埠市禹会区友谊路宾馆327房间入住,后闲聊至22日凌晨5时许休息。当日22日9时许李**睡醒后,到宾馆外充值手机话费,并返回该宾馆。因和女友出去玩没有钱,李**趁李*仍在熟睡之机,将李*放在327房间桌上的一条金项链盗走。2015年8月11日,经蚌埠市**证中心鉴定,被盗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21967元。

2015年5月16日和17日,被告人李**两次共赔付给被害人李*24000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李**在嘉兴站被杭州铁**站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临时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2015年8月6日10时,由蚌埠**安分局带离出所。

另查明,被告人李**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后因故意伤害罪被衢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于2012年4月18日被释放,期间被告人李**共羁押127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羁押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相关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讯问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中**行客户回单,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2)衢柯*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蚌埠市**证中心文件,被害人李*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李**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撤销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127天,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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