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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甲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陶*甲进入被害人陈*位于蚌埠市禹会区钓鱼台干休小区5号楼1单元602室的家中,盗窃陈*现金9650元、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15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陶*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辩护人对指控亦不持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陶*甲案发后主动回到案发现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陶*甲是被害人陈*前夫,所盗赃款已全部返还给陈*,并取得了陈*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陶*甲与被害人陈*协议离婚。2015年8月13日晚,陶*甲进入被害人陈*位于蚌埠市禹会区钓鱼台干休小区5号楼1单元602室的家中,盗窃陈*现金人民币9650元、一枚黄金戒指。当晚,陶*甲骑电瓶车返回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陶*甲当场退回赃款9650元及一枚黄金戒指,并于次日返还陈*。同年8月18日,经蚌埠市**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159元。

另查明:被害人陈*对被告人陶**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刑事谅解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陈*陈述,证人陶**、吴*、陶*丙证言,被告人陶*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陶*甲的辩护人提出其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陶*甲作案后离开案发现场,因其不知道被害人陈*已报案,更不知道案发现场有公安人员,其返回作案现场也不是为了投案,故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陶*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甲所盗财物已返还给被害人陈*,且取得了陈*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陶*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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