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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2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禹会区卷烟材料厂宿舍3号楼3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房*绿源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2015年7月11日夜,被告人王*在本市禹会区东海六村5栋6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杨*金城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并提交了U型锁等各类锁具、车钥匙、扳手、老虎钳等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监控截图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证人史*等人证言,被害人房*等人陈述及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2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禹会区卷烟材料厂宿舍3号楼3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房*的一辆粉红色的绿源牌(型号:FG3-5T6410)电动车盗走;2015年7月11日夜,被告人王*在本市禹会区东海六村5栋6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杨*的一辆黑色的金城铃木牌(型号:SJ110-E)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2015年7月30日,经蚌埠市**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530元。

另查明,2015年7月16时,公安机关在蚌埠市禹会区长青北路北王*157号将被告人王*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16时,公安机关在蚌埠市禹会区长青北路北王*157号将被告人王*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王*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2004)西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4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蚌埠**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4、监控截图,证实2015年5月19日3时36分,被告人王*推着所盗的电瓶车行走等相关情况。

5、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周围环境等相关情况。

6、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实被告人王*所盗的金城铃木牌摩托车所有人是杨*,登记编号为皖C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

7、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相关照片,证实2015年7月16日15时至16时,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的租住处(本市禹会区长青北路北王*157号)进行搜查,在房间里发现一辆黑色金城铃木牌摩托车及一辆黑蓝色邦德牌电瓶车,在柜子里发现U型锁、扳手、螺丝刀、钳子等工具若干,并予以扣押。

8、鉴定聘请书、蚌**(2015)212、2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蚌埠市**证中心鉴定,绿源牌(型号:FG3-5T6410)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金城铃木牌(型号:SJ110-E)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

9、监控视频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对证人史*两次问话均采取了同步录音录像。

10、领条,证实2015年8月20日被害人杨*将被盗的摩托车领回。

11、证人史*证言,证实史*与被告人王*是男女朋友关系,俩人在蚌埠市禹会区长青北路北王*157号租房同居生活。王*最近经常夜里三四点钟出去,说是去练拳,但到早上四五点钟都推不同的车回来,有摩托车有电瓶车,史*就问从哪弄的车?王*不让史*过问,史*就知道这些车应该是他从外面偷的。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一辆黑色摩托车和一辆蓝黑色电动车也是王*夜里出去推回来的。

12、证人绪朝典证言,证实绪朝典和杨*是邻居,2015年7月初的一天早晨,绪朝典在楼下看见杨*在找东西,且说摩托车被偷了。

13、被害人房*陈述,证实2015年5月18日21时40分许,证实房*将其的一辆粉红色绿源牌电动车停放在本市禹会区卷烟材料厂宿舍楼下,车辆未上锁。次日早上,其发现车子被盗走。后房*通过监控视频发现其电动车于2015年5月19日3时许被一个瘦瘦的男子盗走。

14、被害人杨*陈述,证实2015年7月11日20时许,杨*将其的一辆黑色金城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本市禹会区东海六村5栋6单元楼下,并锁上车后轮链条锁。次日8时许,其发现该车被盗走。

15、被告人王*当庭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5月19日2时许,王*从家里出来,后在本市禹会区卷烟材料厂宿舍的一栋楼下,发现一辆未上锁的粉红色的电动车,遂将该车盗走。同年7月11日夜里,王*在本市禹会区东海六村,将一辆黑色的金城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处罚,系具有前科情节,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相关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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