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犯盗窃罪肖*、张**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肖*、张**、张**、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张**、张**、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于2015年3月至5月期间,先后十六次在我市禹会区盗窃停放于路边及小区内的电动车共计十六辆,后分别卖给了被告人张**、沈*、张**等人,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4340元;被告人肖*在明知李*甲所卖的电动车是盗窃得来的情况下,帮助其工友张**、沈*、张**和其自己共从李*甲处购买盗窃来的电动车四辆,经鉴定,四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360元;被告人张**在明知李*甲所卖的电动车是盗窃得来的情况下,向李*甲购买三辆盗窃来的电动车,经鉴定,三辆电动车共价值人民币5760元;被告人张**在明知李*甲所卖的电动车是盗窃得来的情况下,向李*甲购买三辆盗窃来的电动车,经鉴定,三辆电动车共价值人民币4820元;被告人沈*在明知李*甲所卖的电动车是盗窃得来的情况下,向李*甲购买两辆盗窃来的电动车,经鉴定,两辆电动车共价值人民币3350元。为了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何*等人陈述,证人温*等人证言,被告人李*甲、肖*、张**、张**、沈*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张**、张**、沈*在明知李*甲的电动车系盗窃得来的情况下,从李*甲处购买盗窃来的电动车,数额较大,四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肖*、张**、张**、沈*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肖*的辩护人对指控亦不持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且能主动退赃,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甲在本市禹会区张**天籁之音KTV门口,将被害人韩*停放在门口的一部白色绿一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张*乙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仍以650元价格从李*甲处购买该车。经蚌埠市**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60元。案发后,张*乙主动将该车退回公安机关,并已返还被害人。

2、2015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甲在本市禹会区网络特工网吧,将被害人汪**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蓝色爱德森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张*甲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仍通过被告人肖*介绍,以900元价格从李*甲处购买该车。经蚌埠市**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30元。案发后,张*甲主动将该车退回公安机关,并已返还被害人。

3、2015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甲在本市涂山路化工研究所新楼1单元3号楼下,将被害人武*停放于楼下的绿色新蕾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张*乙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仍以1000元价格从李*甲处购买该车。经蚌埠市**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案发后,张*乙主动将该车退回公安机关,并已返还被害人。

4、2015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甲在本市涂山路纺织厂3栋7单元,将被害人苏*停放于楼下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肖*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仍以500元价格从李*甲处购买该车。经蚌埠市**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80元。案发后,肖*主动将该车退回公安机关,并已返还被害人。

5、2015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甲在本市红旗二路330号中单元,将被害人何*停放于楼下的白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送给被告人肖*。经蚌埠市**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50元。案发后,肖*主动将该车退回公安机关,并已返还被害人。

6、2015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甲在本市朝阳路皇家婚庆店,将被害人戴*停放于门口的黄色欧派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沈*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仍以700元价格从李*甲处购买该车。经蚌埠市**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60元。案发后,沈*主动将该车退回公安机关,并已返还被害人。

7、被告人李*甲盗窃红色健力豹牌电动车一辆,被告人张*乙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仍以700元价格从李*甲处购买该车。经蚌埠市**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80元。案发后,张*乙主动将该车退回公安机关。

8、被告人盗窃红色熊猫盼盼牌电动车一辆,被告人沈*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仍以800元价格从李*甲处购买该车。经蚌埠市**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案发后,沈*主动将该车退回公安机关。

9、被告人李*甲盗窃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被告人张*甲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仍以60元价格从李*甲处购买该车。经蚌埠市**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张*甲主动将该车退回公安机关。

10、被告人李*甲盗窃黑色邦德牌电动车一辆,被告人张*甲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仍以900元价格从李*甲处购买该车。经蚌埠市**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30元。案发后,张*甲主动将该车退回公安机关。

11、被告人李*甲盗窃爱玛牌电动车一辆,被告人肖*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仍以200元价格从李*甲处购买该车。经蚌埠市**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肖*主动将该车退回公安机关。

12、被告人李*甲盗窃爱德森牌电动车一辆,并以1000元价格卖给汪**。经蚌埠市**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汪**主动将该车退回公安机关。

13、被告人李*甲盗窃HLD牌电动车一辆,并以300元价格卖给赵*。经蚌埠市**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赵*主动将该车退回公安机关。

14、被告人李*甲盗窃追梦鸟牌电动车一辆,并以600元价格卖给温*。经蚌埠市**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温*主动将该车退回公安机关。

15、被告人李*甲盗窃桔色邦德牌电动车一辆送给梅*。经蚌埠市**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60元。案发后,梅*主动将该车退回公安机关。

16、被告人李*甲盗窃红色真爱牌电动车一辆,并以800元价格卖给王*。经蚌埠市**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20元。案发后,王*主动将该车退回公安机关。

另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人李*甲被抓获归案。2015年6月9日,被告人肖*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张**、张**前往公安机关了解肖*情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沈*由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肖*、张**、沈*、张**在案发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2014)蚌山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曾因犯盗窃罪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肖*被抓获归案,张**、沈*去刑警队了解肖*情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甲系电话传唤到案。

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李*甲分别在朝阳路皇家婚庆门口、九龙花园对面特工网吧门口、涂山路化工研究所1单元楼下、张**天籁之音门口、禹会区纺织厂西宿舍楼下指认其盗窃电动车时作案地点,侦查人员随即拍下照片,并由李*甲签字确认。

5、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肖*主动退回一辆新日牌电动车及两辆爱玛牌电动车;被告人张*乙主动退回一辆新蕾牌黑绿相间踏板电动车、一辆绿一牌白红相间踏板电动车及一辆健力豹牌红色踏板电动车;被告人沈*主动退回一辆熊猫盼盼牌枣红色踏板电动车及一辆欧派牌白黄色踏板电动车;被告人张*甲主动退回一辆爱德森牌蓝色电动车、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及一辆黑色邦德牌电动车。梅*主动退回一辆桔黄色邦德牌电动车,王*主动退回一辆真爱牌电动车,汪某甲主动退回一辆爱德森牌电动车,温某主动退回一辆追梦鸟牌电动车,赵*主动退回一辆HLD牌电动车。上述共计十六辆车由公安机关予以扣押。

二、鉴定意见

鉴定聘请书及蚌**(2015)170号、蚌**(2015)184号、蚌**(2015)249号、蚌**(2015)2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公安机关聘请蚌埠市**证中心对涉案车辆的价格进行鉴定,经鉴定,十六辆涉案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4340元。

三、辨认笔录

1、张*乙于2015年6月10日所做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张*乙通过辨认,指出本组照片中的6号(李*甲)就是u0026amp;amp;ldquo;新剑u0026amp;amp;rdquo;。

2、赵*于2015年6月9日所做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赵*通过辨认,指出本组照片中的9号(李*甲)就是在2015年2、3月份卖给其电瓶车的人。

3、高*于2015年6月10日所做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高*通过辨认,指出本组照片中的6号(李*甲)就是2015年5月上旬在蚌埠市怀远县新城区阳关花园小区卖烧饼处卖给其电瓶车的人。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何*陈述,证实何*于2011年3月29日购买了一辆白色新日牌电动车,车架号122421109401412。2015年5月21日19时许,何*将该车停在本市红旗二路330号(栋)中单元楼道内,次日7时许发现电瓶车被盗。

2、被害人韩*陈述,证实韩*于2012年左右购买一辆绿一牌白色电瓶车。2015年3月27日19时许,韩*将该电瓶车停放在本市天籁之音KTV楼下,次日3时下班时发现电瓶车被盗。

3、被害人汪**陈述,证实汪**于2014年6月购买一辆爱德森牌蓝色电动车。015年4月15日18时许,汪**将该电动车停放在本市九龙花园对面的网络特攻网吧门口,次日7时发现电动车被盗。

4、被害人武*陈述,证实武*于2013年8月20日购买了一辆新蕾牌绿色电动车。2015年4月23日23时许,武*将电动车停放在本市金**停车场靠近门口的地方,次日6时发现电动车被盗。

5、被害人苏*陈述,证实苏*于2015年3月购买一辆爱玛牌蓝色踏板电动车。2015年5月15日24时许,苏*将该电动车停放在本市纺织厂西院3栋7单元南侧楼下,次日8时发现电动车被盗。

6、被害人戴*陈述,证实戴*2014年6月购买一辆欧派牌黄色电动车。2015年5月26日23时许,戴*将该电动车停放在本市朝阳路皇家婚庆门口,次日下午发现电动车被盗。

五、证人证言

1、证人赵*证言,证实赵*在怀远县绿十字血浆站工作,李*甲常去献血,就与其认识了。2015年2、3月份的一天,赵*从李*甲处以300元价格购买一辆红色踏板电瓶车。

2、证人温*证言,证实李*甲是温*初中同学。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上午,温*从李*甲处以600元购买了一辆蓝白色追梦鸟牌大踏板电瓶车。

3、证人高*证言,证实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高*和张**一起吃饭,期间认识了李*甲。几天后,在怀远阳光花园小区一个卖烧烤的地方,高*以800元的价格从李*甲处买了一辆雅迪牌蓝色配黑色没有后配箱的踏板电瓶车。

4、证人王*证言,证实李*甲老家在王*老家旁边,李*甲称王*为u0026amp;amp;ldquo;山哥u0026amp;amp;rdquo;。2015年4月的一天,王*从李*甲手里以800元的价格买过一部真爱牌两轮电动车,八成新左右。

5、证人梅*证言,证实梅*是怀远绿十字血站驾驶员,李*甲多次向其单位人员出售电动车,梅*曾问李*甲能不能搞个电瓶。2015年5月初的一天,梅*与李*甲在怀远老西门见面,李*甲推了一辆桔黄色的邦德牌电动车给梅*,没要钱。梅*知道车子肯定是偷来的。

6、证人汪**证言,证实汪**曾是怀远绿十字血站护士。2015年3、4月份从李*甲手里买过两辆电动车:一辆白色新蕾牌,当时以700元购买;一辆黑色爱德森牌,当时以1000元购买。汪**知道车子是偷来的,因为贪小便宜才买的。

7、证人李*乙证言,证实李*乙是李*甲父亲,李*甲很少回家,没有固定工作。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甲供述,证实李*甲在2015年的4月份一天1时许,在天翼网吧附近偷了一辆水红色真爱牌电瓶车,后来以800元卖给了王*;同年4月的一天凌晨,在君临天下小区斜对面一个足疗城旁边偷了一辆电瓶车,以300元卖给赵**;同年五月上旬一个晚上,在第一人民医院附近的柠檬头网吧斜对面(马路东边),偷了一辆红绿相间且带脚镫子的电瓶车,后来以800元卖给了汪**;同年5月中旬一天下午,在南岗四路附近,偷了一辆电瓶车,并以650元卖给了温**;同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一、二点,在本市供电公司东墙边的巷子口偷了一辆灰色的电瓶车,后来卖给汪**;在这之前二、三天的一个凌晨,李*甲在茶叶街中部一个小区单元楼下偷了一辆白色新日牌电瓶车,该车送给了肖*;在友谊路的一个小区门口偷了一辆电瓶车,把车上的电瓶卸下送给了梅*;在朝**家婚庆门口偷了一辆黑黄白的欧派牌电动车,卖给了肖*的工友;在九龙花园对面特工网吧门口偷了一辆蓝色爱德森牌电动车,卖给了肖*的工友;在涂山路化工研究所一单元楼下偷了一辆绿色新蕾电动车,卖给了张**;在天籁之音门口偷了一辆白色绿一牌电动车,卖给了张**。一共偷了多少辆车子记不清了,买车的人应该知道车子是偷的。李*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2、被告人肖*供述,证实肖*与李*甲是老乡,自小认识。肖*帮自己或介绍他人从李*甲处共购买了十二辆电动车,其中:介绍张**买了三辆;u0026amp;amp;ldquo;东*u0026amp;amp;rdquo;买了三辆;沈*买了二辆;高*买了一部白绿相间的雅迪电动车;肖*的哥哥肖**要买一辆电动车,后李*甲推来一辆爱玛电动车,要价500元,因李*甲欠肖*300元,后肖*付给李*甲200元;肖*以200元价格从李*甲处给其姨买了一部红色爱玛电动车;肖*用家里的一部红色破电动车换了李*甲一部白色电动车。另证实,肖*介绍买车,本人没得到好处,买的人都知道车子是李*甲朋友偷来的。

3、被告人张*乙供述,证实肖*是张*乙所经营店里的员工,李*甲常到店里找肖*。张*乙共从李*甲处购买三辆电瓶车,其中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张*乙从李*甲处以700元价格买了一辆红色电瓶车;一个月后又以650元的价格从李*甲处买了一辆白色绿一牌电瓶车,之后李*甲主动推了一辆电动车到张*乙店门口,以1000元价格将该辆电动车卖给张*乙。张*乙知道这些车都是偷来卖的,主要是贪小便宜才买的。

4、被告人沈*供述,证实沈*是通过肖*认识的李*甲,从李*甲手中共买过两辆电瓶车:一辆是以800元价格购买的红色熊猫盼盼牌踏板电瓶车;另有一辆是以700元价格购买的银灰色加点黄色的欧派牌踏板电瓶车,2015年5月30日从张*乙店里推走的,购车钱是张*乙垫付的。另证实沈*知道车是u0026amp;amp;ldquo;小路u0026amp;amp;rdquo;车,也就是偷的车,贪小便宜才买的。

5、被告人张*甲供述,证实张*甲通过肖*介绍从李*甲处共购买三辆车,其中于2015年4月份以600元购买一辆白色雅迪牌踏板电瓶车,上面有红字和红色图案;于4月底以900元购买一辆蓝色爱德森牌踏板电瓶车;5月上旬以900元购买一辆黑色邦德牌踏板电瓶车。张*甲知道所买的车是偷来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张**、沈*、张**在明知电动电动车在来历不明、手续不全的情况下,仍购买李*甲盗窃得来的电动车,其中被告人肖*介绍或自己购买四辆电动车,共价值人民币6360元;被告人张**购买三辆电动车,价值共人民币5760元;被告人张**购买三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820元;被告人沈*购买两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5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具有前科情节,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甲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甲、肖*、张**、沈*、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张**、沈*、张**能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肖*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四、张*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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