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毕*伙同王**(另案处理)骑着摩托车至蚌埠市禹会区朝阳路友谊宾馆北侧巷内的红阳饮食群,将正在红阳饮食群购买午饭的高*放在上衣口袋内的白色三星牌note3手机盗走,经蚌埠市**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1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毕*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毕*伙同王**(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至蚌埠市禹会区朝阳路友谊宾馆北侧巷内的红阳饮食群,趁被害人高*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型号:Note3)盗走。2015年6月11日,经蚌埠市**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60元。

另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人毕*曾因盗窃罪被蚌埠**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现在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2015)蚌山刑初字第00103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身份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蚌价证鉴(2015)1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高*陈述及被告人毕*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伙同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毕*和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系具有前科情节,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毕*因盗窃犯罪被判刑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相关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